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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贺某、化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化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化某,农民,(身份信息系自报)。2009年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化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化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化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化某、张某甲均系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某某酒吧服务员。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某在杭州湾新区利时广场夜宵摊吃夜宵时,与方某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方某自感吃亏,尾随被告人贺某至杭州湾新区三洋村海洋家园中心横路某号某某酒吧员工租房,在租房门口与被告人贺某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化某、张某甲等人闻讯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贺某、化某、张某甲等人采用持簸箕殴打或者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方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方某被他人殴打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方某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了方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化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张某乙、金某、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贺某、化某、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化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化某、张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化某、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