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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林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05号罪犯张林,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以(2011)泉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阜刑终字第0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合刑执字第06805号刑事裁定,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