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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志军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97号罪犯胡志军,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六监区服刑。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志军犯诈骗罪,与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判决时缴纳30000元,执行期间原缴纳5000元,本次缴纳4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二次作出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胡志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胡志军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胡志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志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军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