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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16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3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渠某某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协商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渠某某3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人员岳某某(已判刑),商议好以1800元钱的价格向岳某某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并准备以2100元的价格转卖给渠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八一市场西门附近财院小区收取了渠某某、任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2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公主府转盘西面北侧巷内与贩毒人员岳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准备交易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6小包以及岳某某随身携带的海洛因一小包与忽悠悠两小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以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1)19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准备购买并贩卖的毒品六小包成分为海洛因,净重2.2215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明:2011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渠某某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协商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渠某某3克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人员岳某某(已判刑),商议好以1800元钱的价格向岳某某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并准备以2100元的价格转卖给渠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八一市场西门附近财院小区收取了渠某某、任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2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公主府转盘西面北侧巷内与贩毒人员岳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准备交易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6小包以及岳某某随身携带的海洛因一小包与忽悠悠两小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以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1)19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准备购买并贩卖的毒品六小包成分为海洛因,净重2.2215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收上交毒品清单、情况说明、涉案毒资说明、岳某某刑事判决书、证人岳某某证言、证人渠某某证言、证人任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2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打击毒品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到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