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充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四川潜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李炳镇、岳茂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潜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李炳镇,岳茂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1号原告四川潜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华。委托代理人谭萍,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炳镇。被告岳茂清。原告四川潜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潜力公司)诉被告李炳镇、岳茂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梁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腾博、人民陪审员何海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潜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萍、蒋云、被告岳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潜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四川大岗山水电站地下厂房GIS楼及地面副厂房建筑工程,《混凝土,钢筋,砖体及钢结构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上述工程的浇注,制安,砌体等工作。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字认可四川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书》,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687777.69元。截止2014年2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计4549782元。被告施工期间,曾经单独与四川石棉友谊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黄培产生租赁关系,其拖欠租赁费达1147764.89元。2013年7月,友谊建筑机具租赁站黄培向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租赁费。2013年10月25日,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石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四川石棉友谊机具租赁站业主黄培支付拖欠租金1147764.89元。现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单独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该笔租赁费系重复计算应从原告向被告支付金额作相应扣出。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费计1147764.89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炳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岳茂清辩称:在黄培处租赁是事实,租赁费应由公司支付,我们不予承担。对总工程造价4687777.69元不予认可。原告给我的每一笔费用都有清单明细,租赁费原告确实未给我们,原告也未拿出已付100多万给我们的证据,原告把工程包给我们就什么都不管,纯粹的赚钱,而我们都已经亏了很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四川潜力公司以四川潜力公司大岗山水电站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李炳镇(乙方)签订《四川大岗山水电站地下厂房工程GIS楼及地面副厂房钢筋混凝土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材料和设备第1项载明:“周转性材料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2012年3月3日,四川潜力公司下属机构四川潜力公司大岗山水电站714第一分部向李炳镇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李炳镇(身份证号:512929196408030010),代理四川潜力公司大岗山水电站714第一分部与石棉县友谊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和《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等周转性机具租赁事宜,请予以办理。授权期限: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自然终止为准。委托人:钟尔烈。被委托人岳茂清、李炳镇。”并加盖四川潜力公司水电站714第一分部公章。同日,李炳镇以四川潜力公司名义(乙方)与黄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以下机具设备:平面模板、阴角模、固定角模、U型卡、钢架管、架管扣、顶托及蝴蝶片。李炳镇在《租赁合同》乙方租用单位处签名,李冬林与岳茂清在验收租赁提货人处签名。2012年4月21日,李炳镇以四川潜力公司名义与黄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四川潜力公司租用黄培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期间,黄培仅收到租赁费103831.19元。2013年7月30日,黄培向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潜力公司给付黄培机具设备、塔机租赁费计892119.53元,赔偿机具设备损失227061元,违约金133817.92元,合计1252998.45元。2013年10月25日,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潜力公司给付黄培租赁费等计1147764.89元(其中:机具设备租赁费563220.77元、机具设备赔偿费227061元、机具设备租赁费违约金84483.12元、塔机租赁费273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四川潜力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10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雅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为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3)石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四川潜力公司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四川潜力公司的申诉。四川潜力公司认为其向李炳镇、岳茂清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含应向黄培支付的租赁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费计1147764.89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查明:一、2011年11月29日,四川潜力公司大岗山水电站项目部(甲方)与李炳镇(乙方)签订《四川大岗山水电站地下厂房GIS楼及地面副厂房建筑工程混凝土、钢筋、砌体及钢结构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材料和设备第6.2.1项载明:“周转性材料原则上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在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四川潜力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该协议书。该工程实际由李炳镇、岳茂清共同承建。二、2014年7月3日,岳茂清、李炳镇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李炳镇和岳茂清2011年-2013年在大岗山电站承包工地期间,单独与黄培租赁站产生了租赁关系。当时潜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公章只是由该公司对我们租赁关系进行担保,而非租赁主体,具体的租金由我们给黄培结算支付.....。”三、2014年7月,四川潜力公司(甲方)、李炳镇(乙方)与四川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四川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大岗山水电站GIS楼及地面副厂房土建工程项目作竣工结算审核。经审核,《四川大岗山水电站地下厂房GIS楼及地面副厂房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意见汇总》(以下简称《汇总》)得出该工程造价合计4687777.69元。同时,该《汇总》载明:“本金额4687777.69元为本次造价咨询结果,可作为双方结算的基础,其中,砼浇筑、钢筋制安、模板制安、脚手架、垂直运输等项目已计算了除砼、钢筋(甲供材料)材料费外的其他全部费用,如包括人工费(包含工伤保险费)、机械费、其他辅助材料费、模板摊销费、脚手架费、水电费等,最终结清价款还应由双方根据认可的需扣减费用进行计算,如:需扣除的其他(除砼、钢筋以外)甲供材料以及该由李炳镇方支付的机械费用、周转材料、水电及其它等费用。当事人(四川潜力公司、李炳镇)可按双方协议约定、认可的费用自行进行财务结算。”李炳镇、岳茂清在该《汇总》上签字同意。四、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四川潜力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向黄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五、四川潜力公司已向岳茂清、李炳镇支付工程款4549782元。本院认为: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虽判令四川潜力公司向黄培支付租赁费,但该判决是根据2011年10月30日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及2012年3月3日的委托书;而2011年11月29日的《施工协议书》载明周转性材料原则上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施工协议书》已改变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周转性材料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岳茂清当庭对《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岳茂清、李炳镇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自认2012年3月3日的委托书上四川潜力公司的盖章行为只是为二被告在黄培处的租赁作担保,具体的租金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四川潜力公司对外向黄培支付租金后可以按照原、被告的内部约定向岳茂清、李炳镇追偿。二、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判决四川潜力公司给付黄培租赁费等计1147764.89元(其中机具设备租赁费563220.77元、机具设备赔偿费227061元、机具设备租赁费违约金84483.12元、塔机租赁费273000元),其中单纯的租赁费563220.77+273000=836220.77元。李炳镇、岳茂清在《汇总》上签字同意工程造价按4687777.69元结算,《汇总》已载明最终结清价款应扣减双方均认可的该由李炳镇方支付的周转材料费,应当认定4687777.69元的总工程造价款中已包含了836220.77元的租赁费,而机具设备赔偿费、违约金共计311544.12元不应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四川潜力公司已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549782元,下欠137995.69元未付,应当认定二被告已收取了原告四川潜力公司836220.77-137995.69=698225.08元的租金。三、四川潜力公司虽未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黄培支付1147764.89元,但因四川潜力公司向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含应向黄培支付的698225.08元租金,二被告未向黄培支付该租金,故二被告应向四川潜力公司返还该698225.08元的租金。机具设备赔偿费、违约金合计311544.12元因未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四川潜力公司可在向黄培实际支付后再向被告李炳镇、岳茂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炳镇、岳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潜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金698225.08元;驳回原告四川潜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3元,由被告李炳镇、岳茂清承担9000元,原告四川潜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向荣审 判 员  叶腾博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