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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恢字第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明辉与被执行人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辉,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恢字第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明辉,男,1962年7月出生,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杨美华。申请执行人刘明辉与被执行人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1997)龙经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内容:一、被告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明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27,269元。二、被告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明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27,269元的利息人民币4,2219元,同时按月利率30‰计付从199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刘明辉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刘明辉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164852.72元。2015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已按该协议约定,划拨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存款8万元付还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明辉与被执行人汕头公路桥梁第二工程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恢字第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