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蔡小栓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小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1号罪犯蔡小栓,曾用名:蔡之恩,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小栓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蔡小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蔡小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小栓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该犯于2014年11月6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服刑考核期间,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月平均消费约为54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小栓原判罚金10万元,其在尚有大部分罚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长期在狱内保持较高的消费水平,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小栓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小冰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伦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