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淑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淑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方园小区6号30门201室。法定代表人傅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公司职员。被告许淑娟,天津铁三中退休教师。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淑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许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853.46元。被告许淑娟辩称,被告家供热管道跑水,造成地板被泡等财产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及供热公司给予赔偿,但后来原告未能赔偿,2011年原告停止供应地热水,而且原告诉讼请求已部分超过时效,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坐落于本市河北区富方园x室房屋(建筑面积137.78平方米)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5元。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由于原告服务存有一定瑕疵且部分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故可对被告所交物业费给予适当减免,至于被告提出地板跑水被泡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俟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许淑娟给付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141.38元的70%即219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姝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