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周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桂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周余,孙桂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号原告徐周余。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周余诉被告孙桂根、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孙桂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周余诉称,2014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孙桂根驾驶牌号为浙A7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出润川路路口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桂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外,浙A7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12,045.72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3个月×1,200元/月)、残疾赔偿金105,242元(43,851元/年×20年×12%)、护理费5,460元(3个月×1,820元/月)、误工费13,200元(4个月×3,3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眼镜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桂根承担4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孙桂根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桂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诉请中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屡次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原告不予配合,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7XX**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认可护理期限3个月;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认可误工期限4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户籍信息后再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但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系数偏高,关于残疾赔偿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确定,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眼镜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眼镜系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的相关依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孙桂根驾驶牌号为浙A7XX**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出润川路口西1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桂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周余之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长10cm以上,构成X(X)级伤残;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浙A7XX**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徐某某。2014年4月21日,浙A7XX**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浙A7XX**轿车同时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兴农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口。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达成如下意见:原告提供户籍资料后,如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则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如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则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8,416元。此外,被告孙桂根认为浙A7XX**轿车所有人虽系案外人徐某某,但本起事故中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门急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放射诊断报告五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八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眼镜发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庭后提供的证明二份;被告孙桂根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及庭后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桂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孙桂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孙桂根认为浙A7XX**轿车所有人虽系案外人徐某某,但本起事故中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浙A7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孙桂根承担40%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035.7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4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及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达成如下意见:原告提供户籍资料后,如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则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如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则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8,416元。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相关依据及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故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眼镜损失费。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依据无法证明眼镜在本起事故中受到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31,307.7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2,0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5,74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5,745.70元的40%,计2,29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共计109,2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的40%,计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19,56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098.28元,共计122,660.2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孙桂根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周余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09,5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周余医疗费12,0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5,745.70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周余医疗费12,0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7,745.70元中的7,745.70元的40%,计3,098.28元;四、被告孙桂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周余律师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徐周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减半收取计1,475.50元,由原告徐周余负担58.50元,被告孙桂根负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