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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靳贵稳、滑县红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靳贵稳,滑县红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张玉生,男,1952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贵稳,男,1977年5月29日生。被告滑县红旗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贾红旗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生诉被告靳贵稳、滑县红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贵稳、滑县红旗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生诉称,2014年7月2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沿中盈路机动车道行驶至滑县新区中盈路中盈化肥有限公司门口西侧处与被告靳贵稳驾驶豫EU88**豫E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玉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贵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靳贵稳缺席未答辩。被告滑县红旗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者豫EU88**/豫E81**挂号车方应提供该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车辆在我司投保,还应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靳贵稳的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2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沿中盈路机动车道行驶至滑县新区中盈路中盈化肥有限公司门口西侧处与被告靳贵稳驾驶豫EU88**豫E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玉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贵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生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张玉生住院20天,花医疗费7053.78元,车损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定为770元,评估费100元。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滑县红旗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玉生系滑县城关镇林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雇工,月工资24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滑县城关镇林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考勤表和误工证明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靳贵稳驾驶豫EU88**豫E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玉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贵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滑县红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玉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53.78元;误工费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继续治疗,故对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酌定为15天,参照月工资,计算为2800元(80元/天×35天);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590元(29041元/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500元;车损77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3813.78元。对以上损失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生医疗费70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70元,合计人民币13713.78元;二、被告靳贵稳、滑县红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玉生评估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张玉生负担50元,被告滑县红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范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