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凯峰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凯峰,经商,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炳华、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凯峰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4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凯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凯峰,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部分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林凯峰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海丝景城小区的晋江市池店镇顺峰房产中介所,多次虚构其手上有晋江市池店镇溜霞花苑小区(即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滨江商务小区)房产要出售的事实,通过与被害人签订预定房产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支付的定金,数额共计3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林凯峰骗取被害人钟某现金5万元。2.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林凯峰骗取被害人余某现金2万元。3.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林凯峰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3万元。4.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林凯峰骗取被害人吴某甲现金3.5万元。5.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林凯峰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现金3万元。6.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林凯峰骗取被害人林某丙现金3万元,7月份,被告人林凯峰经被害人林某丙多次催讨,偿还1万元予被害人林某丙。7.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林凯峰骗取被害人刘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万元。8.2013年5月1日及5月4日,被告人林凯峰骗取被害人潘某两次支付的现金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9.2013年4月底至5月3日,被告人林凯峰骗取被害人吴某乙通过现金支付的5000元和银行转某共计3万元。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因其打算在池店镇买房,2013年4月10日,其去顺峰房产中介所,一个业务员向其介绍滨江商务小区的房子并带其看房,其打算买7号楼的,但业务员说房东都在外地,故只先看了一下户型一样的6号楼的,其还是挺满意的;回中介公司后,是林凯峰接待其的,林凯峰说其手头上有7号楼12-18层的总共几十套房子,问其想要哪套,其就说14层以外的任意一套,后就签订合同,让其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约定5月10日之前办好房产证,否则双倍赔偿定金,合同签完后,其用手机转账付了定金,林凯峰出具定金收条给其;因为林凯峰5月10日之前有说会约好房东跟其去看房子,但是其联系林凯峰都一直推脱,带其去看的房子也不是7号楼12-18层的;5月10日,林凯峰也没有给其办理好房产证,在电话里也一直推脱让其等等;7月份的时候,其看时间那么久了,没看到房子也没看到房产证,觉得不靠谱,就说不买了,让林凯峰退钱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林凯峰也同意了并说一周后再去拿钱,但去拿时林凯峰一直推脱,找了三次其都没拿到钱;8月初,其到林凯峰公司时,发现门关着,周围的人说可能是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其才意识到可能被骗了的事实。2.被害人余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初,因其打算购买池店镇桥南片区滨江商务小区里的房子,就到顺峰房产中介所,里面的业务员说他们老板可以办出房产证并过户,其说其考虑一下,后其带家人看了一下小区后就决定购买;4月13日,其再次来到顺峰房产中介所,老板林凯峰亲自接待其,说他在那个小区里有十几套总面积2000平方的房子要卖,其说其喜欢7栋7单元13-18层户型的,林凯峰说他有,房子是房东全权委托他卖的,后经讨价还价商定每平方4500元,其支付了2万元定金,并收到林凯峰签的定金收条,双方还签订预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林凯峰要在5月15日之前办出房产证,且要是其要的户型,后其就多次催林凯峰办房产证,林凯峰一直推脱5月15日过后,林凯峰说没有其要的户型,其就让林凯峰退定金,5月20日林凯峰就退了2万元给其;两天后,林凯峰又说户型有了,是7栋7单元1507室,问其要不要买,其就同意了,并又拿了2万元定金给他,他就在定金收条上补写其购买的是该1507室,之后其就一直等并催林凯峰,7月份时,林凯峰有跟其说房产证办出来了,但还没过户给其,其也有要求要和房东见面,但是林凯峰也一直推脱;8月8日当天,其打不通林凯峰电话,后来才知道他被抓了,其意识到可能被骗,就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了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初,其通过朋友吴某甲认识林凯峰,林凯峰说其从桥南片区安置房指挥部处买了2000多平方的房子,可以内部价卖给其,后就带其到池店镇滨江商务区看了一套房子,选定了6栋1503室;4月15日其交了3万元定金给林凯峰,并签订了合同,林凯峰承诺6月底房子一定能过户,让其准备好首付款,但6月底,林凯峰告诉其说没有房子,其就让他退还定金,但是他说没钱,还一直推脱,直到他被抓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其跟朋友林凯峰说要买房子,林凯峰就向其推荐了溜霞花苑,说他在那里有2000多平方的房产,其看了溜霞花苑的样品房后,选了比较满意的8栋1505室,问林凯峰有没有,林凯峰说有,后就谈好价格并交了3.5万元定金,并签了预订房产买卖协议,林凯峰也开了一张定金收条给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6月1日之前房子会过户到其名下,并约定违约金,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林凯峰还没有过户,也没有支付违约金或返还定金,其有跟林凯峰说过,不行就把定金退给其,林凯峰口头答应了,但是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掉;后其因联系不到林凯峰,就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5.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其朋友林某丙两人打算在晋江市池店镇购买房子,后经吴某甲了解找到了顺峰房产中介所的林凯峰,林凯峰说其在池店镇的溜霞花苑有2000多平方的房产,问有没有意向,其二人就说再看一下,后其和林某丙去溜霞花苑看了样品房后觉得满意,就选了6栋的1211室和16栋的1511室,问林凯峰有没有该两套房,林凯峰说都有,后经讨价还价,其和林某丙的房子都商定以每平方4400元的价格定下来,后均签订了一份预订房产买卖协议,并各交了3万元,林凯峰也开了定金收条;合同上约定,2013年6月1日,林凯峰要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其在过户当天要支付首付款,否则要支付相应违约金;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林凯峰并未履行和其、林某丙约定的义务,定金也未退还,违约金也没支付,其二人联系不到林凯峰,怀疑被骗,就报警了;期间,林凯峰有跟其说过房价涨了,过户要加钱,其说实在不行就退定金,林凯峰口头上答应,但是其每次去退,都被林凯峰以各种理由推掉的事实。6.被害人林某丙陈述、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黄某乙证实的基本一致,并证实2013年7月份,在其一直要求下,林凯峰有退了一万元给其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因其打算购买溜霞花苑的房子,2013年4月29日,其到顺峰房产中介所,接待其的是林凯峰,林凯峰说他有溜霞花苑的房子,但120多平方的只剩下6栋1611室,房东全权委托他卖的,但是没有交钥匙给他,所以现带其去看了一下8楼户型一样的,其看后比较满意就决定购买,林凯峰说一平方4600元,要先交5万元定金,6月1日房产证办出来后再付首付和开始办按揭,谈好后就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林凯峰还签了定金收条给其,其通过TM机转账5万元给林凯峰;6月1日当天,其去找林凯峰拿房产证,但林凯峰说房产证办不出来,房东要涨价到5700元,其就说没办法,林凯峰就说要跟房东协商,让其等,后其差不多一段时间就来找他,但是他总是以这种理由推脱,8月8日,其打不通林凯峰的电话,次日来找林凯峰的时候发现被抓了,其蔡指导被骗了的事实。8.被害人潘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听朋友介绍说溜霞花苑有安置房的价格便宜,顺峰房产中介所有在卖,2013年5月1日下午,其就自己跑到中介所,接待其的是林凯峰,林凯峰说其有溜霞花苑好几套房子,让其自己选,其就选了8栋1507室,林凯峰说房东全权委托他卖,但还没有拿钥匙给其,就带其去看了6栋8楼的房子,说户型是一样的,其看了后就决定要买,林凯峰说一平方4400元,要先交5万元定金,6月1日房产证办出来后再付首付款和办理按揭,后就签了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由于其没有那么多现金,所以5月1日其拿了2万元、5月4日其拿了3万元,一共5万元给林凯峰,林凯峰签了两张定金收条给其;6月1日其找林凯峰拿房产证,但是林凯峰说房东要涨价,没办法办房产证,其说房东涨价是他的事情,让他自己处理,其就催他赶快办,之后其就经常催,但是林凯峰都不接电话,8月9日,有朋友告诉其林凯峰被抓了,其才知道被骗了的事实。9.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底,其经吴某甲介绍认识了林凯峰,林凯峰说他在桥南片区安置房指挥部有认识的人,买到了2000多平方的房子,因其打算买房子,林凯峰就带其到溜霞花苑看了一套123平方米的房子,其比较满意,后就问林凯峰8栋有没有同样户型的,林凯峰说有,最后选定了8栋1306室,但其没去看过这套房子,后林凯峰就一直催他要定金,并说房子一定是有的,其就先给林凯峰转账5000元,并于5月3日又拿了2.5万元给林凯峰,林凯峰给其出具了一张定金收条,双方签订了一个预订房产买卖协议,也约定了违约金;6月1日,林凯峰打电话给其让其支付首付款约13万元后过户,其准备好钱去找他的时候,林凯峰又说没房了,当时有很多人在逼他退定金,林凯峰只是跟其说没房了,没有再说什么,后其就让林凯峰退定金,林凯峰一直拖着,7月2日,林凯峰重新写了一张欠条,承诺8月1日还定金,但是直到8月9日其也没有收到定金或者违约金的事实。10.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是溜霞花苑小区8栋1306的业主,其房子是2013年5月底选房的,大概6月份交房,其并没有委托别人出售这套房子,也没有中介公司联系其要出售房子的事情。11.证人曾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和经营顺峰房产中介所的林凯峰认识已久,2013年4月初,其朋友朱某告诉其说在溜霞花苑有400平方的房子准备要卖,目前还未选房,但可以先卖,问其有没有认识的,其就将林凯峰叫来,后其和朱某就跟林凯峰说了这个事情,并说有人要买的话,要让其和买家见面,当面商谈价格问题,如果要收定金的话,要朱某过来谈,事后再算中介费给林凯峰,林凯峰同意了;5月初,溜霞花苑要开始选房了,朱某让其问林凯峰,其就打电话给林凯峰,林凯峰说没有人过来买,朱某觉得已经一个多月了,但是没有一点消息,林凯峰是应付了事,就不再托他找买家了,后其和朱某就没有再因这件事情和林凯峰谈过了;8月8日,其听说林凯峰被抓了,打听后才知道是和前来买房的人签订买卖溜霞花苑房子的协议并收定金的事情;其和朱某当时委托林凯峰找买家的时候,根本还没有选房,也不知道要选哪几套,且只是委托林凯峰帮忙介绍买家,没有委托商谈价格和收取定金的事实。12.证人朱某证言、辨认笔录,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曾某证实的基本一致。13.预订房产买卖协议、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及定金收条,综合证实被告人林凯峰与各被害人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收取被害人定金的事实。14.欠条,证实林凯峰欠吴某乙3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日之前还清,该欠条系因林凯峰逾期未能兑现房源,故由购房协议中的定金收条转换的事实。1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证实经营者为林凯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晋江市池店镇顺峰房产中介所的登记信息情况。16.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林凯峰的归案经过。17.被告人林凯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4月份,其朋友曾某说他有一个朋友在溜霞花苑有400平方的房产准备卖,但是要到5月份才开始选房,那个时候房子还没有选,不知道具体在哪里,让其帮忙物色一个买家,当时其资金周转不灵,就想可以借这个打广告说其有房子卖,并让买家自己去选房,选中的其肯定说每套都有,后就和他们签订预订房产买卖协议,让他们先交定金,这样其就可以拿到钱周转资金了;一开始其只是说有500平方要卖,后来问的人越来越多,其就说有2000平方的房子要卖,买家看好的房子其都说有,但其实根本没有,因为还没选房,根本不知道房子是谁的,接着其让买家预付2-5万元的定金,其答应没多久后就会将房产证办出来(这样买家才更相信),如果办不出来,其就付违约金;4月10日起,其就以这种方式陆续骗了钟某、余某、刘某甲、吴某甲、黄某乙、林某丙、吴某乙等人,卖了17套房子,最后一套的时间是在5月初,这些房子都是其凭空捏造的,卖的时候小区根本还没有开始选房,没有人会授权给他卖,后来其觉得已经骗了17个人了,再骗下去,事情会闹大,就没有再骗了;其都有和每个买家签订协议及出具定金收条,其一共骗了50多万元,有的用来投资,有的自己花掉,到6月份这些钱都花光了,那些买家开始向其要房产证,但是其根本办不出来,就开始应付他们,买家可能也知道其办不出来了,就要找其退钱,其也没钱,就一直推脱;并证实曾某的朋友房子选好后,也没有委托其去卖,其只是因为曾某跟其说了这件事,所以才想到用这种方式去骗钱,其卖的17套房子里没有包括曾某的朋友的房子;并证实其卖房子给钟某等人,都是其亲自经手的,公司没人知道其在溜霞花苑没有房子可以卖的事实。二、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部分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林凯峰以购买海丝景城小区内一房子为由,向黄某甲任职业务经理的中南公司借款40万元,黄某甲同意。次日,被告人林凯峰在不具备购买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张某签署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以74412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购买其位于池店镇海丝景城小区9栋3201室的房屋,当日黄某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3万元给被告人林凯峰,林凯峰将其中20万元作为首付款支付给被害人张某,并完成过户手续。同月25日、26日期间,被告人林凯峰委托黄某甲处理盖房子的所有事宜,并对该委托进行公证,黄某甲将余款17万元扣除手续费、公证费后,支付157410元予被告人林凯峰,林凯峰将上述支付被害人张某首付款后的余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6月底,被告人林凯峰因之前向林某甲借款未还,双方约定以70万元的价格将海丝景城小区9栋3201室卖给林某甲。7月2日,被告人林凯峰带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到中南公司,告知黄某甲该房屋准备卖予林某甲,之前其向中南公司借款的40万元将由林某甲汇款到中南公司账户,黄某甲表示同意。7月3日,黄某甲及林某甲等人在被告人林凯峰同意的情况下,到晋江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海丝景城小区9栋3201室过户到林某乙名下。当日林某甲支付现金40万元给黄某甲,其余款项用于折抵过户费及被告人林凯峰之前向林某甲所借的款项等。2013年7月底,被害人张某多次向被告人林凯峰催要房屋买卖余款,被告人林凯峰唯恐事迹败露,遂于8月6日持一伪造的房产证抵押于被害人张某处。次日,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林凯峰到晋江市行政审批中心房产管理窗口,经晋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作人员查看,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被害人张某遂报警,被告人林凯峰被当场抓获归案。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7日,其和林凯峰签署房产经纪买卖合同,将其位于海丝景城小区的9栋3201室房产以744120元的价格卖给林凯峰,当天林凯峰预交房款20万元,约定余款544120元待2013年8月1日前付清,次日,其就房产过户到林凯峰名下;7月底,其陆续向林凯峰索要余款,但他一直推脱,其就让林凯峰将房产证抵押给其,余款付清后其再还给他;8月6日下午,林凯峰没办法付清余款,就把新的房产证抵押给其,当晚,其详细看了一下,觉得不像真证;8月7日11时许,其叫林凯峰和其到晋江市行政服务中心房产管理窗口给工作人员查看,当天下午,房产管理制作中心的人鉴定确定房产证是假证,后将假证没收了,其就报警了的事实。2.证人黄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起,其任职业务经理的中南公司和林凯峰经营的顺峰房产中介所开始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16日,林凯峰打电话给其,说要在海丝景城买一套房子,但是钱不够,还差40万尾款,要找其公司借,其就同意了;6月17日,林凯峰拿了一张他向张某购房并过户到自己名下的凭证给其,其就相信了,在拿到过户凭证时,公司财务转了23万元给林凯峰(分两次转的,一次2.3万元,一次20.7万元);6月25日,林凯峰拿了一本房产证(署名林凯峰的海丝景城9栋3201室)过来,后其就和林凯峰夫妻去泉州市通淮公证处公证,意思是林凯峰夫妻全权委托其公司处理房子的所有事宜,林凯峰要求其当晚要将剩下的钱转给他,由于财务下班了,其就先通过手机银行转了5.8万元给他,后林凯峰还是一直催,其就又去TM机转了2万元,第二天又转了79510元给他,这样,其公司一共转给林凯峰387510元(即40万元扣除手续费1.2万元和公证费490元),林凯峰写了向其公司借款40万元的借条(共两张),后其拿着房产证准备去办理贷款事宜;7月2日,林凯峰带名为林某甲、林某乙的两名男子找其,说准备将房子卖给他们,让其不用办理按揭了,并说他欠的钱林某甲会转给其;7月3日,其和林某甲、林某乙二人到晋江市行政审批中心的房产局门口办理林凯峰过户给林某乙的手续,林凯峰本来也是要去的,但是因欠别人钱被堵在店里出不来,后当日,林某甲转了40万元给其,办完手续后,其叫林凯峰来其公司,后其写了一张委托协议书,内容是“兹由林凯峰委托黄某甲代办林凯峰名下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海丝景城小区9栋3201室房产过户手续,此房产卖予林某乙。黄某甲只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售房款由林凯峰亲自收取”,后林凯峰签名并盖上手印,当时薛某也在有全程参与这件事情,后其也才将借条还给林凯峰的事实。3.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南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3日,其有和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一起到晋江市行政审批中心的房产局窗口办理过户手续,是林凯峰要把一套房产卖给林某乙的,过户后林某甲当场就用行政审批中心的工行网银转款40万元给其公司;办完手续回到公司后,黄某甲就让林凯峰来公司找他,后黄某甲写了一张委托书,上面的内容是“兹由林凯峰委托黄某甲代办林凯峰名下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海丝景城小区9栋3201室房产过户手续,此房产卖予林某乙。黄某甲只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售房款由林凯峰亲自收取”,林凯峰就在上面签名并盖上手印,黄某甲才把借条还给林凯峰的事实。4.证人林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底,林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林凯峰要向他借钱,但是他不肯,后来林凯峰就提出要将一套137平方的房子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问其意见,其二人就商量说以70万元的价格并让林凯峰支付过户费的前提买下,后让林凯峰到其经营的房产中介公司,经过讨价还价,林凯峰同意以其二人之前商量的意见销售该套房子,后林凯峰说房产证在中南公司委托办理按揭;7月2日,其几人就一起到中南公司找业务经理黄某甲,到了之后才知道林凯峰借了40万元,并将房产证押在那里委托他们公司办理按揭,还有一本公证处的全权委托书,林凯峰让黄某甲不用办理按揭了,他欠的40万元由其和林某乙转账过去,黄某甲同意了;次日,其、林某乙、黄某甲就到晋江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打电话给林凯峰,林凯峰说要过来,但是有很多人在房产公司那边讨钱,他只好返回并同意由黄某甲全权处理),过户后,其就用审批中心的工行网银转了40万元给黄某甲,由于过户费是其先出的,加上林凯峰让其拿给黄某甲的他欠黄亲戚3万元和林凯峰欠其的20多万元,其向林凯峰购买房子的钱已经全付了,这些事情其等人都有当场的打电话给林凯峰,在林凯峰同意的情况下做的;林凯峰的这套房子是其公司买的,只是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林某乙的名字的事实。5.证人林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林某甲证实的基本一致。6.房产买卖经纪合同、欠条、晋江市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综合证实被害人张某将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海丝景城小区9栋3201室出让给林凯峰并过户,林凯峰尚有544120元未支付的事实。7.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短信照片,综合证实黄某甲于2013年6月25日两次转账各5.8万元、2万元,于6月26日转账79510元给被告人林凯峰的事实。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林凯峰两次分别收到20.7万元、2.3万元的事实。9.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7月3日,黄某甲收到40万元的事实。10.公证书,证实2013年6月25日,林凯峰夫妇委托黄某甲处理海丝景城9栋3201室过户、出售等相关事宜,并予以公证的事实。11.委托人为林凯峰,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内容为“兹由林凯峰委托黄某甲代办林凯峰名下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海丝景城小区9栋3201室房产过户手续,此房产卖予林某乙。黄某甲只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售房款由林凯峰亲自收取”的委托协议书。12.晋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晋房权证池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真伪情况说明的函及附件,证实2013年8月7日张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凯峰的晋房权证池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样本,所盖“晋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为伪造的事实。13.房屋所有权证明、晋江市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综合证实林凯峰将其位于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海丝景城小区9栋3201室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林某乙及相应税费征免情况。1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证实经营者为林凯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晋江市池店镇顺峰房产中介所的登记信息情况。15.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林凯峰的归案经过。16.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凯峰”的晋房权证池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送检的《委托协议书》及其委托公证书上的两个“林凯峰”的签名笔迹与林凯峰书写的本人姓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的事实。17.被告人林凯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认张某之前有通过其卖过房子,因其当时已经被要买溜霞花苑房子的买家逼得没办法了,就想向中南担保公司上班的黄某甲他们公司借钱,来向张某买房子,后再拿房子去贷款,贷出来的钱用来去还这些买家;2013年6月16日,其跟黄某甲说向别人买了一套房子,还差40万元尾款,要向他们借,等房产证办出来,再让他们公司去办理贷款事宜,到时候把钱还给他,黄某甲同意了,并说好事情办成后,其付1.2万元的手续费给他;和黄某甲说好后,其就和张某说准备向他购买海丝景城9幢3201室的房子,但只能先付20万元首付,剩下的等房子过户后其去办按揭贷款,并在8月1日前给其,张某相信了也同意了;6月17日上午,其和张某签完协议后,就晋江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其将过户的凭证拿给黄某甲看,黄某甲就让其公司的财务用网银先转了23万元给其,其付给张某20万元;一个礼拜后,其去取回房产证后拿给黄某甲,当天其夫妇和黄某甲三个人就一起去办理公证,当晚,黄某甲汇了7.8万元给其,次日将剩下的钱也会给其了,扣除手续费1.2万元和公证费490元,一共是387510元,其有写借条给黄某甲;扣除给张某,剩下的187510元,其用来应付那些买家和用于其平时开支了,但是还是有买家天天到其公司找其要钱;6月底,其朋友林某甲找其要钱(其之前向他借了25万元,加上利息一共是30万元),其也被逼得很紧,就跟林某甲说其有一套房子在等银行贷款,等贷款了,就可以还钱给他了,林某甲知道其欠张某50多万元,欠黄某甲40万元,就说直接把房子卖给他,其想只能先这样了;7月2日,其带林某甲、林某乙去黄某甲公司,其跟黄某甲说房子要卖给林某甲,不用申请贷款了,其欠的钱林某甲会还的,黄某甲说可以;7月3日,其、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就去办理过户手续,其和林某甲谈好,房子以70万元卖给其,其中30万元算是其还的,另外40万元林某甲要付给黄某甲,过户手续办好后,林某甲就付了40万元给黄某甲,黄某甲将其写的借条给其;7月底,张某一直找其要钱,其就骗张某说其信用有问题,没办法贷款,张某就让其把房产证抵押给他直到其还钱;8月6日,其被逼得没办法,就在泉州新车站花了200块钱办了一个海丝景城9幢3201室的假的房产证给张某,但没想到张某好像看出是假的,8月7日,张某让其一起去晋江市行政审批中心鉴定,其没办法只好去了,鉴定出来后是假的,其就说其也不知道是假的,后来张某就报警了,公安人员就将其带到派出所;并证实其向张某买房子的事情,都是其亲自经手的,公司的人都不知道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林凯峰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凯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凯峰退赔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4120元。上诉人林凯峰上诉称,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钟某、吴某乙的款项的故意,原判将其收取被害人钟某、吴某乙等人的定金认定为诈骗数额有误;其积极履行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隐瞒事实、诱骗的主观故意,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假证件是其让他人办的,并非其本人伪造的,且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请求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林凯峰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凯峰于2013年4月至5月间在其经营的晋江市池店镇顺峰房产中介所,虚构有晋江市池店镇溜霞花苑小区房产出售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预定房产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钟某、余某、刘某甲、吴某甲、黄某乙、林某丙、刘某乙、潘某、吴某乙等人支付的某,案发前偿还被害人林某丙1万元;林凯峰还于同年6月至7月间在无履行房产买卖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张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以74412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其位于池店镇海丝景城小区9栋3201室的房屋,林凯峰将其向黄某甲所在的中南公司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作为首付款支付给张某,以先过户后办理贷款支付余款为诱饵,诱骗张某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林凯峰随即将该房产销赃用于偿还债务等用途;此后林凯峰唯恐事迹败露遂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于张某处,张某发现该产权证系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凯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将林凯峰收取被害人钟某、吴某乙等人的定金认定为诈骗数额有误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林凯峰并无晋江市池店镇溜霞花苑小区房产出售的情况下,仍采取欺骗的手段与被害人签订预定房产买卖协议,在骗取了被害人钟某、吴某乙等人的定金后,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其向被害人许某的用途或及时某,而是将所骗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使用。后上诉人林凯峰以各种方式逃避,已无意归还各被害人的款项。上诉人林凯峰在本案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充分体现了林凯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案被害人款项的目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林凯峰及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诉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凯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林凯峰与被害人张某属民事纠纷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凯峰向被害人张某隐瞒并无购房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张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采用先借款支付部分房款的手段,诱骗张某先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后随即销赃将该房产过户他人。该客观事实充分体现上诉人林凯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张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林凯峰及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诉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林凯峰为掩饰其合同诈骗犯罪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林凯峰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林凯峰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节予以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林凯峰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较轻刑罚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代理审判员 夏 简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凌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