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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文与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曹文,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丁家山路2号。破产管理人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号*楼。诉讼代表人姚彬,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与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宵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及被告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曹文诉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帐户内有钱后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已经有能力支付,但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30万元及经济补偿金7万元。被告通洋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清收的货款已超出了其所主张的数额。但是,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故该笔债权应当在破产分配时支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曹文曾在被告通洋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万元及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30万元,该费用于原告协助被告清收应收账款(货款)后,被告收到回笼账款(货款)足够余额时即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清收账款,现被告收到的回笼货款已足够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万元及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22万,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以原告的诉请不在仲裁处理范围内,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万元及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30万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帐户内有钱后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已经有能力支付,但仍拒绝支付。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抗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清收的货款已超出了其所主张的数额,但是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故该笔债权应当在破产分配时支付。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万元及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30万元,该笔款项于原告协助被告清收应收账款(货款)后,被告收到回笼账款(货款)足够余额时即支付给原告。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万元及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30万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万元及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30万元,合计37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