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沁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案情需要,于2014年1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院卫亚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原丽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23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Hxx**/豫H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北关转盘右转弯时,与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李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附近等待民警到来,且主动配合勘验工作,如实供述罪行。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74000元,于2015年3月5日之前履行;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已实际履行),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李某丙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证明、接处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调解笔录、协议书、证人张某某、闫某甲、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敏洁审判员 王慎锋审判员 秦磊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