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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杭、李连华,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杭、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本市建邺区螺丝桥大街148号兰州拉面馆,因修门纠纷与该店员工马一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熊某甲拳击马一某的嘴部,致其右上1、2牙齿根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一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熊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千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马一某经济损失7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熊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一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矫正部门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