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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明与韩振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韩振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何明,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被告:韩振生,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原告何明为与被告韩振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鞠蕾、王志借款,由原告担保。2014年4月26日,被告给鞠蕾、王志出具的120000元借条中,原告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言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债权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无奈偿还了借款。原告代偿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经营亏损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鞠蕾、王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债权人鞠蕾、王志找担保人(原告)催要,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付了债权人民币120000元,债权人鞠蕾、王志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鞠蕾、王志给原告出具的收据;鞠蕾、王志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担保,原告向债权人清偿后,取得了对债务人被告的偿还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明人民币1200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1350元,被告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信 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