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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何元炳与李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炳,李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何元炳,男,1948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男,成年人,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何元炳与被告李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炳的委托代理人程北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元炳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如原告需要可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立即还款。由于原告在北京居住,原告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可被告从来不接电话、不予回音。原告为讨回此笔借款也多次返还北京、三明,但被告始终不与原告见面给予答复。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何元炳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借款人:李显2012.12.28”。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双方之间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元炳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元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何元炳负担225元,被告李显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明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