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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青岛市动物园员工,住青岛市。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监视居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在工作单位青岛市动物园办公室内,先后容留江昌世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王某乙吸食3次、容留“小董”吸食1次、容留辛某吸食1次,累计共8人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乙、辛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八大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户籍信息资料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