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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韩书明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书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3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书明。委托代理人韩晓鹏(上诉人韩书明之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书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韩书明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递交回避申请书,申请合议庭代理审判员薛政回避,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2015年2月2日,本院收到韩书明针对上述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韩书明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依据韩书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7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韩书明温泉镇土地腾退工作的主体为各行政村,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实行自我腾退,自我建设。其申请获取的太舟坞村中心街北83号被强拆的行政裁决书信息不存在。韩书明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温泉镇政府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4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韩书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申请人位于太舟坞村中心街北83号合法房屋于2012年2月16日被强拆的行政裁决书”。而太舟坞村采取腾退方式进行改造搬迁,由太舟坞村依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实施,温泉镇政府不具有制作行政裁决书的法定职责。此外,针对韩书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温泉镇政府称政府信息不存在。韩书明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法院对温泉镇政府认定韩书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温泉镇政府针对韩书明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韩书明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了其温泉镇土地腾退工作的主体为各行政村,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实行自我腾退,自我建设,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温泉镇政府在依韩书明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韩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韩书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事物的逻辑性;2.一审判决对韩书明提交的证据5-16非法排除,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3.韩书明一审中只提供了16份证据,一审判决歪曲事实,载明温泉镇政府对证据5-19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一审法院对温泉镇政府主张“村民自治”予以支持、认定,没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韩书明的证据5-16足以证明涉案拆迁是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是土地一级开发。韩书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必然存在,且是温泉镇政府应主动公开的。综上,韩书明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在法定期限内,温泉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节选),证明太舟坞村实行的是宅基地腾退,腾退实施主体为太舟坞村村民委员会。韩书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书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书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韩书明向温泉镇政府提出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证明温泉镇政府收到韩书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登记;4.海政复决字(2014)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87号复议决定),证明韩书明不服温泉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计划(2010-2014年)节选,证明温泉镇太舟坞村实施的是拆迁,涉案的政府信息是温泉镇政府制作获取并保存的;6.海政办发(2010)81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北部地区土地整理和开发建设模式基本流程及相关部门主要职责的通知》,证明太舟坞村是按照城乡结合部宅基地腾退模式实施拆迁,温泉镇党委和政府是拆迁腾退责任主体,涉案信息在温泉镇政府处保存;7.北部办函(2011)29号《关于同意申报产业区先行启动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授权的函》,8.北部办函(2011)32号《关于同意申报产业区先行启动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授权的函》,9.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节选),10.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方案审批表(节选),11.京国土储函(2011)531号《关于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A1、A2、B、D21、D22、F1、F2、G、G3、H、R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据7-11证明韩书明房屋所在地D22地块是土地一级开发,涉及征地拆迁,涉案信息在温泉镇政府处保存;12.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13.温泉镇腾退指挥部照片,证据12-13证明温泉镇政府是拆迁腾退责任主体,涉案信息在温泉镇政府处保存;14.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三定三限三结合”方案(节选),证明太舟坞村属于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11个地块范围内的D21、D22地块,两个地块均涉及征地拆迁,涉案信息应当是温泉镇政府获取或保存的;15.海政函(2011)196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北部地区村庄腾退及安置情况的函》,证明温泉镇政府是腾退责任主体,腾退模式的拆迁是政府行为,涉案信息在温泉镇政府处保存;16.强拆照片,证明韩书明合法房屋被温泉镇政府强拆,涉案信息应当是温泉镇政府获取或保存的。同时,韩书明提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2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韩书明提交的证据13、证据16,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证据5至证据12、证据14、证据15,无法证明温泉镇政府制作或者获取了韩书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启动搬迁腾退及安置补偿等工作。2014年2月9日,韩书明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温泉镇政府公开“申请人位于太舟坞村中心街北83号合法房屋于2012年2月16日被强拆的行政裁决书”。同年2月11日,温泉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同年3月4日,温泉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韩书明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韩书明不服该告知书,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日,海淀区政府作出28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韩书明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韩书明向温泉镇政府申请公开“申请人位于太舟坞村中心街北83号合法房屋于2012年2月16日被强拆的行政裁决书”,而太舟坞村系以腾退方式进行改造搬迁,在此过程中温泉镇政府并无制作韩书明所称的行政裁决书的法定职责,亦无证据证明温泉镇政府曾经获取过韩书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温泉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韩书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韩书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非法排除等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书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韩书明的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书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薛 政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