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吴仁官与申请执行人江忠华、被执行人谢长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忠华,谢长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吴仁官,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申请执行人江忠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谢长旺,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徐承霍,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忠华与被执行人谢长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仁官于2015年2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提出对本院作出的(2014)潭执委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并出售给案外人吴仁官位于建阳市的房产错误,该房产实际为案外人享有,不属于执行的对象,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2.《建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一份,证明该房产已依法办理备案登记;3.《转账专用凭证》三份,证明其共支付给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24850元。本院查明,2013年2月2日,案外人吴仁官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吴仁官,并依法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940644元,于2013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案外人吴仁官的妻子分别于2013年2月4日、3月25日付款给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11750元、380000元和95000元,其中380000元和95000元两笔注明购房款。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潭执委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并出售给第三人吴仁官位于建阳市的房屋。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仁官在2014年12月30日本院所作的执行笔录中,承认只付款375000元给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与申请执行人等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在申请执行人返还首付款375000元后,退出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因被执行人福建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又与案外人自己在之前本院的执行笔录中的陈述相悖,且该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仁官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培强人民陪审员  刘玉妹人民陪审员  叶盛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