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2时5分许,被告人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大运三轮摩托车沿分宜县昌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盘金市场红绿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新余临时77936的电动车相撞后逃逸,造成严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当日12时7分许,被告人沿昌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公路段以南3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KY12**的现代途胜小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勘查完昌山路盘金市场红绿灯路段上述第一起交通事故后,沿昌山路由北往南途径昌山路公路段以南30米路段发现上述第二起交通事故。当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分宜县人民医院找到正在治疗的被告人,并依法抽取其血液移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发现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59mg/100ml。2014年8月12日,分宜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通知被告人到分宜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在伤势好转后自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讯问。被告人辩解称其对撞到电动车并不知情,不构成逃逸。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其受伤更重,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2时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大运三轮摩托车沿分宜县昌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盘金市场红绿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牌号为:新余临时77936)相撞,造成严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后被告人继续驾车沿昌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公路段以南3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现代途胜牌汽车(牌号为:赣KY12**)相撞,造成被告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正在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被告人依法抽取了血液,经依法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59毫克/100毫升。2014年8月25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二起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第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被告人负主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分宜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通知被告人到分宜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在伤势好转后自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讯问。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6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受理了二起交通肇事案件,同日在分宜县人民医院找到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对其抽取血液移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实:2014年8月6日12时5分发生的第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严某某不承担责任;同日12时7分发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被告人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钟某某提取了血样。4.袁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袁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分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6.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成年,具备刑事责任能力。7.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在伤势好转后自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讯问。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中午12时5分许,其驾驶赣KY12**小汽车行驶至怡心花园往北几十米的路段,当其超车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其的对面很快的行驶过来,三轮摩托车和其驾驶的汽车正面相撞,骑三轮车的人从三轮车中摔了出来,其马上拨打了120、110,没多久县医院救护车把骑三轮摩托车的人接走了,然后交警也过来了。9.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其驾驶电动车在商城红绿灯中国银行路段时,突然一辆三轮摩托从后面撞到电动车的后备箱,将其撞倒在地上往前摔了十几米,那辆三轮摩托也停了一下,骑三轮车的人看了其一眼,其就跟他说:“你撞到了人,还不下来啊。”那辆三轮车就往县医院方向跑了,其就立即报了110电话,没过几分钟交警就过来看现场了。在这看完现场后没过两分钟,交警就开车掉头过来接其,让其去前面指认一辆三轮车,其跟交警到了公路段门口路段时,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与一辆小车相撞,其指认出那辆出事的三轮摩托车就是刚才在商城撞到其并逃逸的那辆三轮车。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中饭后,其吃午饭时在自己家喝了1瓶啤酒,之后其骑了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湖泽往分宜县城赶,想买肥料,在分宜县城盘金路口往南下坡路县医院方向时,当时车很多,其停下来看一下,然后就骑车走了。之后没走多远,其被一辆小轿车撞到了,之后有人打120把其送到医院了。11.车辆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车牌号为赣KY12**的现代途胜汽车,制动及转向均符合规范要求;无牌大运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中的三轮普通摩托车,制动、转向均符合规范要求。12.酒精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送检的袁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送检的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59ml/100ml。13.严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严某某辨认出是被告人骑三轮摩托车在昌山路商城红绿灯路段撞伤自己。14.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二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15.光盘二张,证实:被告人接受民警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第二起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相互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认为其对撞到电动车并不知情,不算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本案第一起交通事故,故不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二起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及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伤势好转后主动到公关机关接受调查,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刘茶云人民陪审员 黄卫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