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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宇治抹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宇治抹茶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323号原告上海宇治抹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川沙新镇城丰路828号2幢。法定代表人浜本安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雨田,1981年2月22日出生,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周成军,1987年2月10日出生,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春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住所地日本国京都市上京区小川通寺之内上本法寺前町***号。法定代表人千宗室,代表理事。委托代理人肖晖,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宗可丽,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桓台县。原告上海宇治抹茶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宇治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53873号《关于第8096871号“裏千家”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387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宇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雨田,第三人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的委托代理人肖晖、宗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53873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就上海宇治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096871号“裏千家”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翻译、公共游乐场、动物训练、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演出、健身俱乐部、驯兽、经营彩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裏千家/今日庵”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中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四、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关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翻译、公共游乐场、动物训练、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上海宇治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千家”这个词组是中国唐宋文化的一部分,“裏千家”是胸怀天下的意思,我方商标有自己的独立含义。二、我方商标字数和引证商标不同,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在于“今日庵”,二者区别明显,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三、多方商标经大量使用已产生了区分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解认。四、如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所说,“裏千家”是茶道流派,因而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即使是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也应以十一条一款(一)项驳回而非二十八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53873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做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坚持其在第53873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陈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人引证商标及其商标标识“裏千家”在中国的茶道教育和文化交流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明显存在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同意第53873号裁定中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异议商标为第8096871号“裏千家”商标(见附图),由上海宇治公司于2010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翻译、公共游乐场、动物训练、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第3428296号“裏千家/今日庵”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由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于2003年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演出、健身俱乐部、驯兽、经营彩票服务上。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在法定异议期内,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4671号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翻译、公共游乐场、动物训练、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项目上不予核准注册,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项目上予以核准注册。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裏千家”是其首先使用的茶道名称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海宇治公司作为与我相同的茶品企业,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品牌标志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对我构成巨大不利和显失公平,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网站、报纸报道等“裏千家”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3873号裁定。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仅为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且对商品类似认定无异议,仅对商标近似认定有异议。在本案诉讼阶段,第三人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提交了其在日本注册的“裏千家”及“裏千家/今日庵”商标信息及原告上海宇治公司申请“表千家”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恶意。上述事实有第53873号裁定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第三人陈述意见、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裏千家”与引证商标“裏千家/今日庵”均为纯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裏千家”完整地包含在引证商标中,与引证商标的前半部分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读音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在字体上略有差异;而且,“裏千家”本身并非中文固有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构成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翻译、公共游乐场、动物训练、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演出、健身俱乐部、驯兽、经营彩票”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翻译、公共游乐场、动物训练、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在庭审时称“裏千家”系商品通用名称、应以十一条一款(一项)驳回的诉讼主张,并非第53873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亦非本案审查第53873号裁定合法性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53873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53873号关于第8096871号“裏千家”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宇治抹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宇治抹茶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一般财团法人今日庵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代理审判员  刘 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