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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与刘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刘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齐云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臣,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北京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刘英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7月到润辰公司工作,担任加油员一职,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辰公司没有支付我加班工资,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润辰公司支付我:1、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2014年6月工资1800元;3、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8100元;4、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5、加班工资360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润辰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刘英的陈述、持卡人存根联、银行对账单及七名证人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初步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反映出刘英在润辰公司工作的“痕迹”和状态;在此种情况下,润辰公司本应积极反驳刘英的主张,却拒不提供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该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刘英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证人的工作背景和户籍情况等因素,法院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推定刘英与润辰公司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润辰公司未与刘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英进而主张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润辰公司无故将刘英辞退,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向刘英支付赔偿金。上述数额均由法院核定。润辰公司未能提交备查期内的工资表,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润辰公司应当向刘英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但是,刘英未能就存在加班事实及应享受年休假工资报酬完成举证,法院难以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刘英与润辰公司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润辰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二、北京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英二〇一四年六月工资一千八百元;三、北京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四、驳回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润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刘英不存在劳动关系,刘英也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英的证据是虚假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刘英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刘英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辰公司支付:1、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2014年6月工资1800元;3、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保险8100元;4、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5、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延时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360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00元。2014年9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5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英的申请请求。刘英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刘英主张其于2013年7月5日与润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加油员岗位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1日,润辰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且未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刘英主张2013年7月上班后工资是1800元,2013年8月后工资为2400元,2014年1月至6月工资为3000元。原审庭审中,刘英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并提交了2014年4月8日的持卡人存根、贷记卡已出账单查询结果,其中2014年4月8日的持卡人存根联写明商户名称“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消费金额1000元,存根中写有“刘”字样,高×述称系刘英所写,贷记卡已出账单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6月11日高×的贷记卡在润辰公司亦有消费记录,高×欲证明其在润辰公司加过油,是刘英给加油的。原审庭审中,刘英亦申请证人丁×、张×、王×、陈×、李×、冯×等出庭作证,证人分别描述了刘英在润辰公司工作的情形。在原审中,润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在二审中,润辰公司对刘英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否认与刘英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刘英曾坚持来其公司上班试试,但待了六天就走了。润辰公司提交了高×2014年2月28日在其公司刷卡的存根,欲证明刘英所提交的2014年4月8日持卡人存根中的持卡人签名并非高×本人所签,刘英亦承认2014年4月8日的存根中持卡人签名是刘英所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持卡人存根、贷记卡已出账单查询结果、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英主张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其与润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刘英申请了七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持卡人存根、贷记卡已出账单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现润辰公司上诉称刘英曾在其公司试工六天随后离开,其公司与刘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刘英提供的证据、刘英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证人的相关身份情况等,推定刘英与润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采信刘英主张的其在润辰公司工作的期间亦无不妥。刘英称润辰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故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发放2014年6月的工资,因此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6月工资,润辰公司仍以其公司与刘英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润辰公司支付刘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6月工资均无不妥。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润辰华益油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