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广平、李珊与XX君、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平,李珊,XX君,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27号原告黄广平,住广东省肇庆市。原告李珊,住广东省肇庆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君,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山云,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广平、李珊诉被告XX君、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平、李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刘卫东,被告XX君、被告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期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平、李珊诉称,原告黄广平系被告XX君的朋友,被告XX君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自2013年1月5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共计借款3,180.80万元,其中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2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85万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XX君确认借款本金为1,085万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11月30日等内容。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告XX君实际还款47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支付的50万元及2014年1月8日通过案外人征某还款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是支付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利息。2014年1月18日被告XX君在借款及担保确认书上签字再次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15万元,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之后利息按照年息24%支付。此后由于被告XX君未能按照借款及担保确认书确定的还款计划还款,经催讨后,被告XX君归还部分款项后,至今仍拖欠原告608万元,现被告XX君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云为被告XX君的妻子,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君、山云归还两原告借款608万元及以60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XX君、山云承担。被告XX君辩称,本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18日与两原告对账,但之前两原告并未告知要对账,因此本被告并未带账本,由于本被告与原告黄广平是朋友,且两原告承诺要本被告先还本金,因此本被告便在确认函、借款及担保确认书上签字。两原告所述的本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的50万元及2014年1月8日通过案外人征某还款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是支付利息不予确认,该笔款项均是归还借款本金。本被告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归还两原告32,244,425元,现无法分清其中本息分别为多少。2013年9月末,两原告与本被告口头约定本被告归还的钱款先还本金,利息以后再算,故本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之后归还的钱款均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现本被告归还的钱款已经超过两原告的出借款,故本被告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云辩称,两被告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离婚,2012年3月28日复婚,2014年5月28日再次离婚。本被告对于两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和金额、事由、用途均不知情,本被告有经济收入来源,在与被告XX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从被告XX君处获得任何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广平系被告XX君的朋友,被告XX君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3日陆续向原告黄广平、李珊借款2,095.80万元。此后,被告XX君又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29日陆续向两原告借款1,085万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借款98万元、87万元,2013年5月14日借款132万元、168万元,2013年5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9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200万元),总计借款3180.80万元。期间,被告XX君分别于2013年1月6日支付原告李珊300万元,同年1月17日支付原告黄广平509万元,同年1月29日支付原告黄广平200.90万元,同年2月1日支付原告黄广平102.25万元,同年2月5日支付原告黄广平4.95万元,同年3月15日支付原告李珊256万元,同年3月26日支付原告黄广平21.60万元,同年4月1日支付原告黄广平250万元,同年5月7日支付原告黄广平13.95万元,同年5月24日支付原告黄广平307.20万元,同年6月28日支付原告李珊40万元,同年7月19日支付原告黄广平100万元,同年8月28日支付原告黄广平20万元,同年9月10日支付原告黄广平30万元,同年9月13日支付原告黄广平66,025元,同年9月24日支付原告黄广平40万元,同年9月27日支付原告黄广平15万元,同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李珊100万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黄广平100万元,合计归还两原告借款本息24,174,525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XX君在两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中签字,该函载明,借款明细为:1、2013年5月10日借185万元,2、2013年5月14日借300万元,3、2013年5月21日借100万元,4、2013年5月30日借100万元,5、2013年6月9日借200万元,6、2013年7月29日借200万元,共计1,085万元。1,085万元的利息结清至2013年11月30日。10月23日的回款100万元作为:10月份利息538,160元(31天1.60‰/天),11月利息520,800元(30天1.60‰/天),尚欠58,960元。每月为一个周期,利息先扣除等内容。被告XX君在确认函尾部写明“确认目前借款本金为1,085万”。此后,被告XX君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黄广平30万元,同年11月1日支付原告黄广平50万元,同年11月7日支付原告黄广平70万元,同年12月6日被告XX君让案外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至原告李珊指定的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50万元(审理中,两原告表示该钱款系被告XX君支付的利息,但被告XX君则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XX君又分别于同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黄广平20万元,同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李珊49.99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钱款按照50万元计算),2014年1月8日支付原告李珊100万元,同日被告XX君让案外人征某代为支付至原告李珊指定的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审理中,两原告表示该款项中50万元系支付利息,但被告XX君则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18日,被告XX君在借款及担保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载明:自2013年元月起至2014年1月18日,本人XX君向李珊、黄广平借款,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4年1月18日,本人尚欠借款本金柒佰壹拾伍万元整未归还,该借款截止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支付。本人安排还款计划:1、1月25日200万元,2、2月20日300万,3、3月30日215万等内容。该确认书签订后,被告XX君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原告李珊72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黄广平20万元,2014年2月18日支付原告李珊15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XX君支付原告黄广平30万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XX君又让案外人上海某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至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0万元。对此,被告XX君认为该款亦是归还两原告借款,系原告李珊口头要求其将钱款汇入上述公司银行账户,且双方一同前往银行办理汇款手续。但两原告予以否认,表示两原告并未要求被告XX君将借款归还至该公司银行账户内,故不认可该笔钱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又查明,被告XX君与被告山云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离婚,2012年3月28日复婚,2014年5月28日再次离婚。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黄广平、李珊,原告黄广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被告XX君表示其与两原告曾约定借款利息是每月4.50%。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确认书、借款还款明细表、原告的银行电子回单、转账交易凭单、两被告的结婚证、原告李珊的农业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原告黄广平的兴业银行网上汇款往账清单、原告黄广平的北京银行单笔个人指令详细信息十三份;被告XX君提供的其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案外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支付业务回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征某出具的证明函及其建设银行个人网银交易明细网页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上海某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山云提供的被告XX君归还借款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君陆续向原告黄广平、李珊多次借贷钱款,并曾陆续归还两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分清被告XX君归还的每一笔钱款的用途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但被告XX君于2013年10月27日在两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目前借款本金为1,085万元,1,085万元的利息结清至2013年11月30日。故本院认为被告XX君的上述行为是其与两原告对以往借贷本息结算的结果。但该确认函中载明:10月23日的回款100万元作为:10月份利息538,160元(31天1.60‰/天),11月利息520,800元(30天1.60‰/天),尚欠58,960元的内容,说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有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XX君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两原告的100万元款项中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抵冲。被告XX君辩称2013年9月末,两原告与被告XX君口头约定被告XX君归还的钱款先还本金,利息以后再算,故被告XX君自2013年10月30日之后归还的钱款均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由于被告XX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XX君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冲。在签署上述确认函之后,被告XX君归还两原告的钱款中,两原告仅对2013年12月6日归还的50万元、2014年1月8日通过案外人征某归还原告李珊指定的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中50万元主张系分别归还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利息,故其余归还的钱款均应按照归还本金予以扣除。但上述两笔利息的利率亦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抵充。至于2014年3月10日,被告XX君又让案外人上海某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至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0万元,该款项是否是被告XX君归还两原告的借款,原、被告意见不一。鉴于之前原告李珊曾指示被告XX君将借款归还至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而被告XX君与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无其他业务关系,两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亦未提供该公司收取该200万元的合理依据,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被告XX君归还两原告的借款。鉴于确认函中明确利息支付每月为一个周期,利息先扣除。故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被告XX君已经付清。经核算,被告XX君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511,935元。被告XX君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两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君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经营业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山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广平、李珊借款人民币2,511,935元;二、被告XX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广平、李珊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961,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811,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511,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511,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山云对被告XX君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13元,减半收取计28,456.50元,由原告黄广平、李珊负担12,409.50元,被告XX君、山云负担16,0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XX君、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