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永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7号罪犯周永红。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吉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3月8日投入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4)赣吉安狱减字第1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永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计监狱分月考核表扬8次、单项表扬1次。建议本院罪犯对周永红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永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计分月考核表扬奖励8次、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永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罪犯周永红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