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新村三横街31号。法定代表人程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革城南一街29号-1号。法定代表人曾佑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后简称玉屏建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玉屏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玉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和锦城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跃全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锦城租赁公司提供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上载明有:2010年6月6日,锦城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玉屏建司第四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该合同,甲方负责人有杨家伦签字,乙方代表有万军签字。该合同约定:一、乙方需租用电动吊篮在潼南欧怡大酒店项目上的外装时作外架施工,乙方在5天内开始使用吊篮,每套吊篮每天租金46元计算,租用时间暂订60天,租用数量12台。二、计算租金的起止时间:从吊篮发货之日起计算租金至乙方使用结束,付清全部租金,还清所有设备为止。如乙方使用结束,未付清租金,甲方视为乙方继续租用,租金将照常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租金为止,租金按租用的实际数量和租用的实际天数计算,每月结付一次当月的全部租金,如乙方未按月结付租金,甲方将增收租金总额的10%的滞纳金。三、租用物资的往返车费,库房的上下车费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专人收货。四、租用设备的安装架设:甲方设备由乙方自租自还,乙方人员在使用中要爱护设备,如丢失或损坏应按原价赔偿,按发货单上标明的金额赔偿。设备由乙方自行安装拆除,甲方派专人负责指导和日常维护,吊篮使用结束后由乙方自行拆除并及时送还甲方库房验收。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各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将赔付对方违约金五万元人民币。六、如发生争议,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协商。七、进场运费由甲方负责,出场费由乙方负责。《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签订后,锦城租赁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和18日分别向玉屏建司发出电动吊篮启用通知,两次分别安装调试合格并启用6台吊篮,共计12台吊篮正式由玉屏建司项目部投入使用。在审理中,法院受玉屏建司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4月17日和2014年1月6日锦城租赁公司负责人杨家伦和玉屏建司负责人万军的电话录音检材是否经过剪辑修改和是否为该二人所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011年4月17日杨家伦与万军对话不是原始音频,但未剪辑修改且系二人所说。2014年1月6日杨家伦与万军对话未剪辑修改且系二人所说。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2000元。同时查明,潼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潼法民初字第1077号、10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解除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玉屏建司与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解除玉屏建司与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欧怡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调解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玉屏建司与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欧怡酒店土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欧怡酒店工程款项补充条款》的内容均是围绕协商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关于欧怡酒店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相关结算、交接等事宜作出的约定,其中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有从现在开始玉屏建司必须配合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装饰施工单位逐步移交工地作业面积部分临时设施,玉屏建司于2010年8月20日将施工工作面提供给新单位进场施工。锦城租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6月6日,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达成并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玉屏建司将锦城租赁公司所有的电动吊篮承租用于潼南县欧怡大酒店建筑工程,约定租用12台,每台吊篮租金46元/天,约定按月结算租金,还约定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由甲方(锦城租赁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锦城租赁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将6台吊篮交于玉屏建司,18日又将6台吊篮交于玉屏建司使用,玉屏建司在使用过程中给付了10000元租金,其余租金未给付,也未结算,锦城租赁公司多次催促玉屏建司结算并给付租金,但玉屏建司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置之不理,2013年9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拆除吊篮,2013年10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潼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吊篮。故此,锦城租赁公司请求事项为:1、判令玉屏建司给付锦城租赁公司电动吊篮租金670340元与出场费3900元,保管费400元,合计674640元。2、判令玉屏建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玉屏建司承担。玉屏建司在一审中辩称:一、玉屏建司与该项目欧怡大酒店开发商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解除施工合同并随即撤场。该项目后续工程是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玉屏建司并未再继续承建该工程。二、与此同时,玉屏建司项目经理万军跟锦城租赁公司方负责人杨家伦在工地项目部就吊篮租赁已经办理决算,决算确认从锦城租赁公司租赁12台吊篮起至玉屏建司撤场,玉屏建司尚欠锦城租赁公司租金等共计45000元。当时有景伟、向万荣、肖乐在场见证。三、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办理决算后,锦城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仍在欧怡大酒店的施工工地墙上挂着的,因为锦城租赁公司负责人杨家伦说已经把租赁物租赁给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以撤场后的关于租赁吊篮事宜就与玉屏建司毫无关系了。现在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的决算单据找不到了,但玉屏建司向法院提交并经鉴定的锦城租赁公司负责人杨家伦和玉屏建司负责人万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证明,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办理完吊篮租赁结算后锦城租赁公司的杨家伦已经将吊篮租赁给了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且没有与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四、由此可见,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早已于2010年9月22日办理了吊篮租赁合同的决算,玉屏建司仅仅尚欠锦城租赁公司租赁费用45000元,而后续产生的租赁费用和租赁物返还等事项均与玉屏建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玉屏公司与锦城租赁公司于2010年6月6日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玉屏公司因承建潼南欧怡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和6月18日分两次启用锦城租赁公司两次提供的各6个吊篮,共计12个吊篮用于潼南欧怡大酒店工程建设上。2010年9月左右,玉屏公司陆续与房地产开发商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并随即从欧怡大酒店工程项目上撤场。玉屏公司撤场后不再实际承建该工程且未实际使用租赁的这些吊篮,但也一直未与锦城租赁公司签订相关的解除吊篮租赁的书面协议及将租赁物返还给锦城租赁公司,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仍是租赁合同的双方。这12个吊篮一直滞留在工地上,直至2013年9月30日,锦城租赁公司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后将这12个吊篮撤离出欧怡大酒店工地。在庭审中,玉屏公司提出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经办租赁事宜的负责人的两段电话录音中可以显示2010年8月、9月双方已就玉屏建司从工地撤场之前的未付租金进行了结算为45000元,该两份录音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证实了其真实性。据此,法院认为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产生的吊篮租金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为玉屏建司尚欠锦城租赁公司租金为45000元。法院认为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产生的吊篮租金等费用,由于双方未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租赁合同继续合法有效,根据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锦城租赁公司负有派专人到吊篮所在地负责指导和日常维护吊篮的义务,应该知道吊篮滞留在潼南欧怡大酒店工程项目工地。玉屏建司负有对吊篮使用结束后自行拆除并及时将吊篮送还到甲方库房验收的义务,但玉屏建司未与锦城租赁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吊篮合同,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玉屏建司仍应支付锦城租赁公司相关的租赁费用。因为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双方对于12台吊篮滞留在潼南欧怡大酒店工程项目工地上长达三年时间均持放任态度,未积极履行相关阻止或减轻其租赁物损失继续扩大的注意义务和合同义务,所以,法院认为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对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这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负有同等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每台吊篮每天租金46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计1124天,此阶段的租金共计620448元,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各承担310224元。根据合同约定,玉屏建司应承担租赁物出场费,锦城租赁公司实际产生的出场费用3900元,因此,对于锦城租赁公司出场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均有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的行为,因此,对于锦城租赁公司要求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玉屏建司申请鉴定录音的鉴定费12000元,由于鉴定结论证实了锦城租赁公司辩称意见中的2010年8、9月双方对之前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和否定了锦城租赁公司诉称意见中双方从未进行结算过的事实,故对该笔鉴定费用,法院认为应由锦城租赁公司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450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租金310224元,共计355224元;二、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场费39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6元,减半收取为5523元,由锦城租赁公司和玉屏建司各负担2761.5元(玉屏建司应承担的2761.5元已由锦城租赁公司垫付,玉屏建司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锦城租赁公司)。鉴定费12000元,由锦城租赁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玉屏建司垫付,玉屏建司支付锦城租赁公司案款时一并抵扣)。宣判后,玉屏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玉屏建司支付锦城租赁公司租金45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锦城租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玉屏建司所举示的录音资料经鉴定为真实的,该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双方在结算后,租赁物仍在工程项目现场的原因是锦城租赁公司又将电动吊篮另行租赁给重庆金浩公司使用,该录音资料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进行裁判的依据;2、在建筑行业中,“结算”意味着双方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经济上的权利义务也已随之终结,既然一审判决已认定了玉屏建司与锦城租赁公司办理了结算,那么玉屏建司就不应对双方结算后的租金承担责任;3、由于锦城租赁公司将电动吊篮租赁给承接该项目的施工方重庆金浩公司,玉屏建司就没有必要将吊篮撤除现场。锦城租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租赁合同约定玉屏建司在使用结束后就将租赁物自行撤除并及时送还到锦城租赁公司库房验收,但玉屏建司在租用过程中将工程转包他人就应当将租赁物及时归还,但其没有归还也没有将工程转包他人一事告知锦城租赁公司,因此锦城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是玉屏建司在继续租赁使用租赁物;2、玉屏建司认为录音资料可以证明租赁物已转租的事实,由于该录音资料仅是一份口头证据且为孤证,不能证明转租给重庆金浩公司的事实,玉屏建司不能以此拒付租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双方争议焦点为:1、玉屏建司撤场后,锦城租赁公司是否就12台电动吊篮与重庆金浩公司达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2、玉屏建司在与锦城租赁公司办理结算后是否可以不再支付结算后的租金。本院认为,玉屏建司上诉认为其撤场后,承接工程项目的施工方重庆金浩公司与锦城租赁公司就12台吊篮达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玉屏建司不应再就其撤场后的租金承担给付义务。由于目前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锦城租赁公司与重庆金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玉屏建司举示的录音资料虽然经鉴定为真实的,但该录音资料中锦城租赁公司的经办人杨家伦并未明确承认其与重庆金浩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仅凭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玉屏建司所称的上述事实,即锦城租赁公司与重庆金浩公司在玉屏建司撤场后就12台电动吊篮达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至于玉屏建司在与锦城租赁公司结算后是否还应承担结算后产生的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计算租金的起止时间从吊篮发货之日起计算租金至乙方使用结束,付清全部租金,还清所有设备为止。如乙方使用结束,未付清租金,甲方视为乙方继续租用,租金将照常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租金为止,租金按租用的实际数量和租用的实际天数计算”,玉屏建司虽然与锦城租赁公司办理了结算,但结算的租金至今也未付清,因此玉屏建司仍应依据该条约定向锦城租赁公司支付结算后至付清前的租金。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租金损失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可予以维持。如果玉屏建司认为其撤场后是重庆金浩公司在实际使用该吊篮,玉屏建司可以在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后向重庆金浩公司另诉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