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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吕学财与金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财,金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吕学财。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梅,成年,未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吕学财与被告金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财的委托代理人顾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国梅因经营需要,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数次向其催要也无济于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国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金国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吕学财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口头催要未果。2014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国梅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国梅向原告吕学财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学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