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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敬某诉青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敬某,女,生于1980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蓬溪县赤城镇。委托代理人梁志军,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某,男,生于1980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蓬溪县赤城镇。原告敬某诉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诉称,她与被告因为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青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她承担一半。被告青某没有答辩。原告敬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青某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查证核实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相识恋爱,2007年7月15日生育女青某甲,2007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青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她承担一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敬某诉被告青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敬某、被告青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