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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可爱多儿童摄影店与聂亮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1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可爱多儿童摄影店;聂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10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可爱多儿童摄影店,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许庆玲。委托代理人:戴小红、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亮,经常居住地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可爱多儿童摄影店诉被告聂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聂亮入职原告处后,原告曾多次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聂亮一直以其担任司机职位,流动性较大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最终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依法无须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聂亮在2014年9月29日本人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所有费用己全部结清、互不相欠,此收据是聂亮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其已明确原告不存在任何拖欠其费用的情形,故对被告聂亮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44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1月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司机兼摄影师,双方没有订劳动合同,约定保底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9月21日我因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原告扣发我工资,并要我签下辞职书。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我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2月工资为4586元(含500元社保补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工资总额为34422元(含3月至8月社保补贴500元/月及9月社保补贴317元)。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该仲裁委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4)1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加倍支付被告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1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4461元。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提交的《聂亮工资表》载: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中均包含了车使用补贴,其中2014年2月-5月、7月车使用补贴金额均为1467元,2014年6月1354元,2014年8月1358元,2014年9月93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原告有支付工资表中的车使用补贴。另,诉讼期间,原告还主张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双方已结清工资及所有费用,该“所有费用”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为“所有费用”不包括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举证证明收据中载明的“所有费用”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未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收据中载明的“所有费用”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加倍向被告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又因被告每月工资中包含原告支付的社保补贴,故计算双倍工资时应先扣除社保补贴。另被告每月工资表中有车使用补贴,计算双倍工资时还应先扣除车使用补贴。故原告应加倍支付被告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1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3745.32元[(4586元-500元-1467元)÷28天×23+34422元-(500元×6个月)-(1467元×4个月)-1354元-1358元-931元-317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加倍支付被告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1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3745.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国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寒窦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