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杭商终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保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理):慈舰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思洋、底世清,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福鼎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8日,福鼎公司(乙方)与健康元公司(甲方)签订《循环水系统水泵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采用自行研究的fu-ding流体输送环保节能方法及相应的节能设备为甲方工艺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主��内容为循环水系统调整优化、fu-ding流体输送环保节能方法技改及相应节能水泵、控制系统安装,合计技改更换高效节能泵四台;节能技改由乙方完成,乙方承担技改费用、提供投入节能技术等,乙方按约定比例享有由此产生的节电费收益,甲方按约定付清乙方节电收益后,节能技改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通过节能技改后,节能效益=每小时节电量×实际运行时间×该泵对应电价(0.51元/kwh),项目总节能效益=单台高效节能泵节能效益×水泵安装数量;项目节能效益分成期限为六年,自项目验收之日起计算,技改设备每年实际运行最低保障运行时间不少于8400小时/台,若每年实际运行的累计时间达不到每年最低保障运行时间,则本合同收益时间往后顺延至满足合同约定累计运行时间为止;节能效益以自然月为单位逐月计算,前三个累计运行年度内乙方按节电费的70���的比例享有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后三个累计运行年度内乙方按节电费的30%的比例享有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乙方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自技改设备验收合格后,以《节能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的验收时间为标准起算时间,作为节能设备投入运行的时间和计算依据;水泵技改数量按乙方实际安装数量确定,最终能耗数据按双方签字的《验收单》实际数据来结算;在项目节能技改收益分成期内,乙方按实际运行时间和节能效益计算表提交给甲方,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确认,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服务性发票后七日内将上月节能效益支付给乙方,直至节能效益分成期满;在达到验收条件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填报《验收单》,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在原定的日期内未组织验收的,及在5个工作日内未能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技改符合约定要求并同意乙方填报的验收内容;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节电收益,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应付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合同剩余期限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以上款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合同解除通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日按应付款总数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福鼎公司共为健康元公司改造更换四台节能泵循环水系统,其中二台节能泵的电机由福鼎公司提供。2012年3月27日,健康元公司经验收后确认四台循环泵每小时节电量分别为:63.13kwh、63.13kwh、46.19kwh、46.19kwh。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9日,健康元公司通过节能技改项目共计节电685273.14kwh。福鼎公司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节电收费单于2012年8月1日、10月10日、2013年1月5日、4月11日分别向健康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350元、91769元、67152.74元、68397.22元的节能技改服务费发票。健康元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16876.80元、2013年7月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2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4年4月8日,福鼎公司致函健康元公司,要求健康元公司及时支付节电收益款。同年6月25日,福鼎公司致函健康元公司,通知健康元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并要求健康元公司立即支付节电收益款。原审法院认为,福鼎公司与健康元公司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健康元公司未按约向福鼎公司支付节电收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福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健康元公司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款及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款。但合同约定健康元公司支付预期可得节电收益款的同时,又约定由健康元公司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过重。福鼎公司在主张预期可得节电收益款的同时要求健康元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该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责任亦过重,故福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健康元公司在福鼎公司开具发票后未及时付款在先,其认为福鼎公司拒不提供发票已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健康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鼎公司节电收益款2743084.20元;二、驳回福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4元,减半收取14682元,由福鼎公司负担310元,由健康元公司负担14372元。健康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定福鼎公司提交的证据《验收单》有效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验收单》是福鼎公司提供的制式单据,从内容上看只是对电表数的核对,并未体现设备竣工情况,并且未有健康元公司盖章,不能认定为有效。2、健康元公司提供的设备图片明显证明福鼎公司未能依约完全提供设备(四套水泵只提供了2台电机),而原审法院未予确认,从根本上否定了福鼎公司违约在先这一事实。3、因福鼎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而导致健���元公司不能及时付款这一情况,原审法院亦未做出充足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规定的“设备每年最低保障运行时间不少于8400小时”即每日运行至少约为23.5小时。基于劳动法所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以及客观事实,该款规定属于合同履行不能,应当被认定为自始无效。2、原审在计算福鼎公司损失时,不但没有尊重当前健康元公司的用电价格为0.34元/kwh这一事实并且沿用了“运行时间不少于8400小时/台”这一无效条款。其判决在违背事实的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310条和第113条的规定。自2012年双方当事人合作至今3年,共产生节电费用60余万元,原审判决的6年“节电收益2743084.20元”,支持了福鼎公司推定的期待利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福鼎公司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福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福��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验收单》本身就是界定技改项目是否竣工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的约定。通过《验收单》中填写的数据恰恰可以证明了该技改项目达到了节电要求。至于健康元公司所讲的没有盖章是无效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在《服务合同》中双方已经确认可以由其相关人员直接签字即可,且根据《技改前功耗确认单》,也足以证明王乔、傅彦春系健康元公司的员工,并有权代表健康元公司在节能技改工程的文件上签字,健康元公司也是认可无异议的。该技改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也进行了抄表,健康元公司也签收了收费单、收取了福鼎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并也支付了部分节电收益款,足以证明健康元公司对技改工程竣工是认可的。2、安装电机并非福鼎公司的合同义务,健康元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福鼎公司违约没有合同与���律依据。福鼎公司之所以为健康元公司更换了两台电机,是因为在检测时发现其中的两台电机质量有问题,与水泵不匹配,故为其免费更换了两台,其他两台因没有质量问题便没有更换。健康元公司提交的照片既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拍摄地点,更不能证明实物的来源等,福鼎公司提出了相关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审结合该证据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完全合情、合理、合法。3、本案是健康元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拖欠的节电收益款构成严重违约,福鼎公司才依法解除了合同,福鼎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进行认定完全合法。二、原审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完全可以履行。我国劳动法八小时工作制,指的是员工日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八个小时。而《服务合同》约定的是节能泵的每日运行时间为23.5小时,两者完全是不同的,健康元公司是故意混淆概念。福鼎公司要求健康元公司赔偿剩余期限节能收益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节能效益的计算方式、电价及最低保障运行时间,同时也明确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的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剩余期限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其次,福鼎公司的请求也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约定了节能技改合同的最低保障运行时间,据此就可以计算出健康元公司应当支付给福鼎公司节电收益款的金额。由于健康元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使得福鼎公司无法再根据合同继续收取剩余部分节电收益款,因此该部分节电收益本身就属于福鼎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福鼎公司要求赔偿节电收益损失2045429.34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健康元公司根本没有提交过任何所谓用电价格为0.34元/千瓦的证据,原审所确定的0.51元/千瓦电价是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该约定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福鼎公司与健康元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单》是在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后签署,且《验收单》上代表健康元公司签字的相关人员系健康元公司员工,健康元公司认为《验收单》不具有竣工验收性质、且未经健康元公司盖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健康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福鼎公司具有提供4台电机的合同义务,且健康元公司在收到福鼎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未按约定向福鼎公司支付节电收益,故原审认定健康元公司已构成违约,福鼎公司有权���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审系依据《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判定健康元公司应支付的节电收益款,健康元公司认为设备运行时间的条款无效、用电价格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健康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5元,由上诉人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