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国征与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征,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征,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航宇街16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营运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娜,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周国征因与被上诉人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高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征,被上诉人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征在一审中起诉称:周国征自2007年9月18日到维达公司处工作,同年12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维达公司自2008年5月起为周国征缴纳社会保险。周国征的工作为三班倒休,每个班上8个小时。周国征存在加班情况,维达公司却不支付加班费。周国征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维达公司支付:1.社会保险费10000元;2.加班工资50000元;3.中班、夜班补助10000元。维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周国征要求维达公司支付综合计算工时超出的加班费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维达公司系生产型企业,公司生产实行倒班。按公司规章制度,每班工作时间是7小时15分钟,45分钟就餐休息时间不计算加班。制度经过培训,周国征本人知情。再有维达公司每月考勤表上加班时间都是经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维达公司按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后已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周国征从未对加班时间的计算方法提出过异议,表明周国征对公司规章制度认可。另外,按照公司薪酬管理规章制度,劳动者本人如对当月发放的工资总数(工资条显示的各项数额)有异议,可以向公司询问质疑,但一直以来,周国征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周国征完全认可其加班费和加班时间。二、维达公司不同意支付周国征主张的中班补贴和夜班补贴。周国征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都没有对企业规定强制性支付补贴。维达公司不同意周国征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国征系农业户口。2007年9月18日,周国征到维达公司处工作,岗位是车间工人,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经维达公司申请,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批准维达公司对周国征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二年,计算周期单位为年;于2010年4月20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7月22日批准维达公司对周国征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分别为一年,计算周期单位为年。2014年6月23日,维达公司向周国征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此后,周国征未再到维达公司处工作。在职期间,维达公司未为周国征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22日,周国征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达公司支付:1.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元;2.中班补贴10000元;3.夜班补贴10000元;4.超出综合计算工时加班费50000元。2014年6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0858号裁决书,裁决:维达公司支付周国征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233.60元;驳回周国征的其他申请请求。周国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关于延时加班问题,周国征主张维达公司采用三班倒的工作方式,每班组工作时间为8小时,平均每月上班23天,故其每年超出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208小时,但维达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费。周国征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维达公司主张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每班组工作时间为7小时15分钟,就餐休息时间为45分钟,其对周国征进行过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周国征知悉此考勤制度,就餐休息时间不应计算为加班时间,每月上班不超过23天就不存在延时加班,故周国征不存在延时加班。为此,维达公司提供《加班、值班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培训记录表》、《培训考勤表》及《文件学习记录表》予以证明。周国征认可《文件学习记录表》及《培训考勤表》中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称其系在空白纸上签字,并未见过培训内容,维达公司确实安排其就餐,但是就餐时机器并未停止运转,所以45分钟应作为工作时间,对周国征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关于中班、夜班补助,周国征主张其他单位有中班、夜班补贴,其通过上网查询也有这两种补贴,故维达公司应支付中班、夜班补贴。维达公司主张其公司未有关于中班、夜班补贴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周国征系农业户口,维达公司未依法为周国征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此周国征造成损失,维达公司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周国征要求维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外的社会保险损失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周国征主张其每班工作8小时,平均每月上班23天,故其每年在总标准工作时间外存在208小时的延时加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维达公司提供《考勤制度》及《文件学习记录表》,结合周国征认可维达公司安排其就餐的陈述,可以认定维达公司实行三班三运转岗位每班组工作时间为7小时15分钟,就餐休息时间为45分钟。因周国征所在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周国征的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故周国征主张延时加班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国征要求维达公司支付夜班、中班补贴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国征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42元。二、驳回周国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国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周国征的工作为三班倒休。每个班上8个小时。每月工作至少23天,每年工作共计2208个小时,超过法律规定的2000个小时,周国征存在加班情况,维达公司却不支付加班费。维达公司提出每个班有45分钟吃饭休息时间,但是夜班没有吃饭时间,且打卡记录上没有记载,而且在吃饭时间机器并不停止运转。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判令维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维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国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维达公司已经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考勤制度、加班、值班管理制度、文件学习记录表、培训考勤表、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国征主张时段的加班费是否应给付。关于周国征提出其每年工作共计2208个小时,超过法律规定的2000个小时的加班费用维达公司应予支付一节。本院认为,维达公司主张在8小时的工作时间中存在45分钟的休息、用餐时间,周国征认可有休息45分钟的规定,但提出实际上没有按照该规定执行,且晚班没有用餐时间,故也没有实际进行休息,对周国征的上述主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周国征对维达公司提供《考勤制度》及《文件学习记录表》未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采信维达公司实行三班三运转岗位每班组工作时间为7小时15分钟,就餐休息时间为45分钟的主张。鉴于周国征所在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周国征主张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周国征要求维达公司支付夜班、中班补贴一节,周国征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国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国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