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胡某,杜某,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姜某甲,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胡某,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杜某,工人。被告人骆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杜某、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杜某、胡某、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诉称,被告人骆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将其致伤,要求骆某某赔偿姜某甲医疗费24160.6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0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254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92元、病号服费35元,交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353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诉称,被告人骆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将其致伤,要求骆某某赔偿杜某医疗费16054.14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9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0元、鉴定费300元、病号服费35元、交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543.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被告人骆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将其打伤,要求骆某某赔偿胡某医疗费13891.4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9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0元、病号服费35元、交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081.20元。被告人骆某某辩称,三被害人是何某某用刀捅伤的,其仅用刀捅过一个身材较胖的男青年,也不清楚有无捅伤该胖男青年;被害人等多名男青年先找事打他们的,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为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某与何某某(在逃)、张某于2014年4月24日21时许,在即墨市某某公园健身广场处玩耍时,因用气枪打气球先后顺序问题,张某与被害人姜某甲、杜某发生矛盾。后姜某甲电话叫来被害人胡某和吴某、姜某乙等人,找到已离开现场的被告人骆某某等人并与被告人骆某某和何某某、张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骆某某和何某某持刀将姜某甲、杜某、胡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甲、胡某、杜某身体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受伤后,当日去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4160.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受伤后,当日去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6054.14元、病号服费35元、伤情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受伤后,当日去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3891.40元、病号服费35元。被告人骆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4160.60元、误工费10525.50(116.95元×90天)元、护理费1052.55(116.95元×9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20元×9天)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人民币36118.6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6054.14元、误工费8186.50(116.95元×70天)元、护理费935.60(116.95元×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0元×8天)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病号服费35元等共计人民币25871.2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3891.40元、误工费7017(116.95元×60天)元、护理费935.60(116.95元×8天)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20元×8天)元、交通费200元、病号服费35元等共计人民币22239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骆某某被抓获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病历、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病号服单据,证实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邹某(被告人同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上11点多,何某某、张某、骆某某一起从外边回宿舍,其看见何某某、骆某某、张某身上均有伤,宿舍里多了一个小兔子。2、证人骆某(骆某某之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骆某某、小甲、小乙没在宿舍吃饭,早晨起床其发现骆某某与何某某睡在一个床上没起来,张某睡在其下床。3、证人杨某(被告人同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何某某、骆某某、张某等在宿舍里喝酒来。4、证人于某(何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其回家发现骆某某、何某某及他们的一个朋友坐在其家里,就问他们怎么来了,何某某说他们在即墨那边打架出事了,接着其和他们随便聊了一些,主要内容就是他们三个比较害怕,不知道将对方伤得怎么样,挺担心的。5、证人姜某乙(被害人朋友)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姜某甲和杜某与对方三个男青年互相打起来,胡某跑过去,其和吴某也往哪里跑,其朝其中一个在打姜某甲的人的后腰踢了一脚,这时其听见躺在地上的胡某说了一句“他们有刀”,之后其赶紧过去扶胡某,发现胡某被捅伤。其把胡某扶到石柱亭子,返回现场扶杜某,发现杜某也被捅伤,还让其看了看他被捅的地方,然后都去了医院。6、证人吴某(被害人朋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姜某乙在王家官庄村委玩,大约晚上8点半左右,其接到姜某甲打来的电话,说他们在某某公园因为点事和他人发生争执,让过去帮忙,后其和姜某乙就赶到某某公园唱卡拉OK的地方找到了他们,姜某甲、胡某、杜某让其两个在南边一等,他们三个去找对方理论去了,接着双方争执起来,后双方拳打脚踢,其和姜某乙一看就往他们那边赶,等赶到眼前时,对方三个人开始往北跑了,姜某甲躺在地上了,胸部流了不少血,胡某、杜某用手捂着肚子站在原地,腹部也流了不少血,其和姜某乙就将他们三个人招架着走到烟青路,后其用电动车带着胡某来到县医院,姜某乙打出租车将姜某甲、杜某送到了医院抢救,接着姜某乙报了警。7、证人张某(被告人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上,其和工友骆某某、何某某酒后去某某公园,在公园停放飞机地方北侧十米远有一个用气枪打气球的地方,他们在打气球的时候过来两男两女,其中一男拿起枪也要打,其就让他等会再打,因为其还有两枪就能赢一个小兔子了。后他们三个人拿着赢来的小兔子去唱歌,又在公园空地上玩了一会。这时刚才在打枪的地方碰到的男青年领几人围上来,其中一个男青年朝其左眼部打了一拳,其还手打了对方两拳,其还和对方其中2、3个男青年互相朝对方身上拳打脚踢;另外3、4个男青年和何某某、骆某某相互拳打脚踢,其不知被谁踢倒在地,当其从地上站起来的时候,看到对方5、6人四下跑了。骆某某和何某某每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去追对方,追了十几步没追上,他们就各自跑回宿舍了。其看见何某某右手中指出血,问他们怎么打的,骆某某说他捅了打他的一个人一刀,何某某说他捅了3个人,每人一刀,就是打他们的男青年。第二天早晨七点来钟,他们三人起床后坐车去了崂山某某村(何某某原先的住处)。下午六点多钟其被警察抓获,然后警察领着其把骆某某抓获。骆某某使用的刀子是其在李村集市上买的,刀刃长约20厘米,刀鞘是黑色,出事之后被骆某某留在宿舍了;何某某使用的刀子上有血迹。何某某当晚穿着黑色裤子白色鸡心领长袖T恤;骆某某当晚穿黑色羽绒服,裤子是黄色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杜某、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姜某甲和杜某在某某公园打气枪的地方玩时为打枪问题与三个男青年发生矛盾。后姜某甲找来胡某、吴某、姜某乙等人去找那三个男青年理论时与三男青年发生争执、厮打。期间,三被害人被三男青年用刀捅伤。(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上,其和何某某、张某酒后在某某公园玩时,为打枪问题张某与二个男青年发生矛盾。后二男青年又找来几个男青年对其和何某某、张某等三人进行殴打,张某被4、5个男青年打倒了,其被一个较胖的男青年打了左眼,把其摔倒在地上。其爬起来后从左边袖子里拿出一个带刀鞘的刀刃长约20公分的单刃匕首捅了一个穿黑色长袖T恤的男青年腹部附近。捅完之后其就往东北方向跑了。跑的时候其看见何某某和张某在其身后跑,何某某手里还拎着当晚赢的装兔子的笼子。他们一直跑回宿舍。到宿舍后,其看见何某某右手中指内侧被刀割伤,割得很深都露了骨头。何某某说他还手的时候用一把黑色弹簧刀捅了3、4个人。第二天何某某就说去崂山的某某村他租的房子避一避。下午6点左右,住在对面的丁贵勇回来问他们怎么在这里,他们就把事情跟他说了,丁贵勇劝他们投案自首,何某某就拿着手机出去了,其和小雄在屋里呆了1个小时左右,何某某也没回来,小雄去上厕所,其打算去看看他们去了哪里,一出门就被警察抓住了。现在其捅人的刀放在宿舍床上。(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实姜某甲、杜某、胡某身体损伤均构成重伤。(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辨认骆某某、何某某就是参与打仗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骆某某、证人张某辨认何某某就是参与打仗的人及打仗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骆某某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骆某某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骆某某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胡某、杜某要求被告人骆某某赔偿其物质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之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医疗费24160.60元、误工费10525.50元、护理费1052.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人民币36118.65元;被告人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16054.14元、误工费8186.50元、护理费93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病号服费35元等共计人民币25871.24元;被告人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13891.40元、误工费7017元、护理费93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病号服费35元等共计人民币22239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4201.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