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娜、绰号“黑妞”),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邹某(已判刑)等人,在嵊州市普乐迪ktv电梯内碰到韩某、过超、丁灵、黄某等人,由于被告方的其中一个无故打了丁灵,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邹某用尖刀将韩某、过超戳伤。经鉴定,韩某(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上胸壁皮下气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过超(全身五处缝合创口)肢体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黄某(表皮多处被打伤)肢体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过超、黄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孟某、徐某、钱某、屠某、闾某、祝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多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