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永某、陈为某、张某、孙建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某,陈为某,张某,孙建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为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焦淑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建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释放后转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某、陈为某、张某、孙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娜、许传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份,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二、三村部分村民以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精品钢基地拆迁赔偿数额不满为由,将岚山区沿海公路东湖三村段南北双向车道堵截,致使车辆无法通行,严重阻碍了公共交通秩序。同年5月8日上午,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在堵路现场给村民做工作,劝说村民离开堵路现场,被告人张永某、陈为某、费红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虎山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未动手打人的情况下,称政府工作人员动手打人,扰乱视听,煽动村民围堵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被告人张某、孙建某、陈为某、相昌某(另案处理)、费红某、张连某(另案处理)、刘克某(另案处理)、刘某华(另案处理)、张守某(另案处理)、宋开某(另案处理)、庄见某(另案处理)、孙纪某(另案处理)、刘保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5月4日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沿海路东湖一、二、三村东、西两侧路段,合力将精品钢基地建设处架设的监控设施破坏,后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监控设施价值3202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孙建某参与破坏监控设施价值均在2000元以上。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全某、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果报告,发破案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某、陈为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张某、孙建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未煽动村民闹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某法律意识淡薄,系一时冲动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患有间歇性癫痫病;其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患病卧床不起,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为某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未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案发后悔罪表现明显,且身体状况不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孙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二、三村附近建设精品钢基地,需占用上述村居部分土地。2014年5月4日始,被告人张永某、陈为某、费红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对拆迁赔偿数额不满,多次到沿海公路堵截正常通行的车辆。同年5月8日上午,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劝说村民不要堵路。被告人张永某、陈为某明知虎山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未打费红某,仍谎称政府工作人员动手打人,煽动其他村民围堵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公共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二)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孙建某伙同费红某等多人,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沿海公路两侧随意破坏精品钢基地建设处架设的监控设施。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监控设施价值为32025元。该两被告人参与破坏的监控设施价值均在2000元以上。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5月9日将陈为某、孙建某抓获归案,5月10日将张某抓获归案;5月11将张永某抓获归案。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郑世某、刘政某证实,2014年5月4日上午,郑世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沿海公路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三村路段处,发现公路被当地村民堵上了。证人王全某、陈常某证实,两人均系岚山区虎山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5月4日,张永某等村民因精品钢基地在当地建设问题,到沿海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不让过往车辆通行。当天下午,还将监控设施砸坏。5月8日,两人又到现场做工作劝说村民离开堵路现场。期间,费红某上前抱着陈常某不放手,在没有被打的情况下,说陈常某打人了。费红某躺在公路上后,张永某在现场喊叫把王全某等人都扣下,煽动群众在沿海公路上闹事。证人罗亚某、江某、胡进某证实,三人均是韩家营子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执勤并劝说村民不要破坏监控设施。但张某参与拉倒四根以上架设监控的电线杆,还用石头把电线杆上的线和摄像头砸坏,孙建某至少参与拉倒六根以上电线杆。陈常某没有打费红某,张永某在现场煽动村民闹事并让村民拦扣政府工作人员,陈为某也在现场煽动群众说政府工作人员打人。证人刘某国、刘某良、马成某、刘胜某、刘某贺等人证实,看到张某、孙建某等人破坏监控设施。证人相昌某、张连某、刘某华、刘克某、张守某、孙纪某、宋开某、庄见某等人证实,张某、孙建某与他们一起破坏监控设施、堵路。费红某先抓着党委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周围村民推倒后,张永某说快把党委政府工作人员扣起来。证人费红某供述,起初其鼓动他人破坏监控设施。5月8日早上,其带头抱石头往沿海公路上扔,不一会儿就将路堵住了,不让从此经过的车辆通行。虎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去现场后,其上前抱住一个人。周围村民就开始喊党委干部打人了。其实其没有被打。2、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永某、陈为某等人在沿海公路上说虎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打费红某,还参与堵路;被告人张某、孙建某等人参与堵路、破坏监控设施。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沿海路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至东湖三村路段。在沿海路西侧,11根电线杆根部断裂,监控设施被人为破坏;在沿海公路东侧,2根电线杆根部断裂,连接监控设备的电缆线坠落在地。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一宗证实,相昌某、刘某华、张守某、宋开某、庄见某辨认出其本人伙同他人在沿海公路上拦截车辆,不允许车辆通行;张连某辨认出其参与堵路、砸坏监控设施;刘克某辨认出其煽动群众拉倒电线杆。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证实,物价部门鉴定后认为被破坏的监控设施价值32025元。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书证户籍材料、办案工作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永某供述,其当时在沿海公路现场,没有看见有人打费红某。在被问及是否看到党委人员打人时,其称看到了。后来其参与拦住王全某。还看到有在沿海路堵路的,多次去围观。被告人陈为某供述,当时公路上聚集了很多村民,不清楚费红某怎么躺在沿海公路上,听说费红某被打后,在现场就说党委政府工作人员打人。还多次到现场参与堵路。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与十多个人一起把架设监控摄像头的四、五根电线杆拉到了,拉倒后拿着石头把电线砸断。还多次参与在沿海公路堵路,不让过往的车辆通行。被告人孙建某供述,费红某在实际上没有人打他的情况下主动抱住政府工作人员,并称政府工作人员打他。孙建某与其他村民一起破坏连接监控摄像头的电线,并将安装摄像头的电线杆拽倒。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某、陈为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张某、孙建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永某到案后坦白交代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为某、张某、孙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其坦白情节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孙建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张某较孙建某犯罪情节较重,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又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永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关于陈为某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认罪悔罪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神瑞霞人民陪审员  刘贤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