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同兴氧化厂与宁波天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同兴氧化厂,宁波天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33号原告:宁海县同兴氧化厂。负责人:潘以满。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宁波天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才。原告宁海县同兴氧化厂为与被告宁波天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同兴氧化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天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同兴氧化厂起诉称:自2013年1月份起,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业务,业务总金额为84033.59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4033.59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84033.59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天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实,上述款项所涉及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同兴氧化厂与被告宁波天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宁波天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款4033.5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天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天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同兴氧化厂加工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宁波天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建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华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