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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浦东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上海浦东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66号原告陆XX,男,195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号***室。被告上海浦东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浦东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浦东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诉称:2014年8月21日上午11时39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6盒冷冻生鲜鸭胸肉,价格每公斤为人民币8.50元,共计花费33.05元。回家后,原告发现其中一盒标价为5.90元的鸭胸肉的实际重量与该盒标注的重量不符,遂至被告处进行交涉,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出示的所谓与实际重量不符的标价为5.90元的一盒鸭胸肉的外包装上的价格标签处有撕裂痕迹,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出售的鸭胸肉存在短斤缺两之事实。其次,被告同意退一赔三,但不同意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11时39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6盒冷冻生鲜鸭胸肉,价格每公斤为人民币8.50元,共计花费33.05元。后原告以其中一盒鸭胸肉的实际重量与该包装盒上标注的重量不符,并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价格为5.90元鸭胸肉外包装上的重量、价格标签有明显的损坏痕迹,且该标签明显非一次性张贴成型,对原告诉称被告故意短斤缺两之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盒鸭胸肉外包装上的标签系原告损坏之事实。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陆XX及被告XX公司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收银条、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收银条及被告自认佐证,故原、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却存在重量与价格不符的情形,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情形,为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虽称原告出示的商品外包装有拆封痕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短斤缺两系原告造成之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售该商品时存在故意、恶意、欺诈之事实,因此原告以此主张惩罚性赔偿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退一赔三,尚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23.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