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FC63**号大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G204线由南向北行至王台镇驻地北侧247KM+500处时,与骑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的张某某刮撞后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FC63**号大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G204线由南向北行至王台镇驻地北侧247KM+500处时,与骑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的张某某刮撞后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高某某的身份情况;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高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高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车成驹代理审判员 庄 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