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芳、张沁因与陈菊庄、胡碧云及魏瑞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芳,张沁,陈菊庄,胡碧云,魏瑞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沁,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庄,女,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碧云,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安市。原审被告魏瑞珠,女,1944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安市。上诉人张芳、张沁因与被上诉人陈菊庄、胡碧云及原审被告魏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张芳、张沁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芳、张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宁芳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法发(2007)16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