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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洲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洲,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44号原告周洲。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持平。委托代理人张志龙。委托代理人戴鸣。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以周洲为原告、以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龙、戴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2年之前工作内容为在总公司做数据管理、政策管理的渠道支持工作,被告在2012年3月违反自身规定的岗位调动流程,擅自将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和职责更改为从事基层招聘工作,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失去擅长的优势,甚至从2012年11月开始从事法务合规管理岗,虽然公司在2013年12月与原告协商在总公司个人保险业务部重新定岗,但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的变更,导致2014年6月合同终止后未被续约的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应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98,504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中的约定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短期激励奖金,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相当于上一年度个人工资总和10%至20%的奖金,该员工手册具有普适性,原告有权利享受短期激励奖金,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该奖金,有违法律规定。此外,根据公司规定,原告有权享受2011年至2013年终奖金,但被告并未按规定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8,5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2012年短期激励奖金差额52,000元。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短期激励奖金系自由裁量奖金,公司可全权决定是否发放,原告知晓该规定,被告可以不予发放;对于年终奖,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文件的约定,需满足一定条件才予发放,且该奖金公司具有自主决定权,因原告2011年存在过错受到处分、2012年未完成绩效目标,不符合发放条件,被告无需支付2011年以及2012年年终奖;至于2013年年终奖,已经纳入年度绩效薪酬范围,不另行单独发放,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3年年终奖,无需另行再支付。现被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1至2013年年终奖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载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至2014年6月30日,现因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与您终止原劳动合同,现特通知您,原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6月30日正式终止。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296元;2、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87,640元;3、支付2011年至2013年年终奖差额66,200元;4、支付2011年至2012年年度短期激励奖金差额85,680元;5、支付请求2至请求4的拖欠25%经济补偿金59,880元;6、支付2014年4月至6月餐费补贴1,200元;7、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薪21,696.55元。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年终奖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6月餐费补贴1,2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于2009年调整至16,700元、2010年调整至18,400元、2011年调整至20,000元。2、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发送沟通信,其中载明:您的2013年度绩效薪酬为人民币44,380元,此绩效薪酬已包含您原来的年终奖(若有);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3、被告发送原告的录用通知载明:工作满一个月后,你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奖金金额相当于你绩效合格情况下一个月税前基本工资,奖金支付的前提是,你绩效合格而且你当时仍受雇于公司。你将有资格参加公司的自由裁量目标管理(MBO)激励计划,条件是在支付时您仍受雇于公司,MBO奖金由公司根据公司和个人在利润、销售和其他关键绩效指标的目标实现情况全权决定,如果绩效优秀,为12个月基本工资的20%,如果绩效达标,为12个月基本工资的10%。4、被告处《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根据每一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和员工的工作绩效,在次年3月发薪日发放该年度短期激励奖金,奖金的计算周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短期激励奖金分为销售激励计划奖金(SIP)、管理奖金(MBO)和年度激励计划奖金(AIP)三种,员工按照各自的工作性质,享有其中的一种,员工享有该奖金,需满足以下条件:截至每年12月31日,员工在公司工作满3个月;到次年3月31日为止,成功通过试用期;到次年3月发薪日为止,员工未向公司提出辞职;未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到警告处分或其他纪律处罚;员工年度绩效评估等级不低于3分。该员工手册同时规定:除享受销售激励计划(SIP)的员工外,员工通过年度绩效评估,可在次年1月发薪日获得年终奖金,奖金的计算周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该年度员工工作满一年的享有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年终奖金,员工享有该奖金,需满足以下条件:截至每年12月31日,员工在公司工作满3个月;截至次年1月发薪日为止,员工未向公司提出辞职;未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到警告处分或其他纪律处罚;员工年度绩效评估等级不低于3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离职前费用结算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摘要、录用通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员工手册摘要、沟通信、薪资结算明细、离职前费用结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1、原告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手册摘录,证明被告处关于调岗以及绩效管理的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鉴于该份证据仅系打印件,并无被告公司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邮件,证明曾要求返回原岗位并撤销处罚决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邮件仅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绩效得分表,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2年绩效得分均为2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存在绩效评估报告,其中包括年初绩效目标,年末进行评估等;经审查,鉴于该份证据并无关于原告一年工作的各项评估,仅系得分,不符合一般绩效评估的流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记过处分决定书及访谈记录,证明原告因在2011年存在违纪行为被给予记过处分;经质证,原告对其签名的访谈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记过处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当时即提出异议,但公司不予处理,原告当时拒绝签收,对其余的访谈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其余访谈记录实际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也某到庭接受质证,而从原告签字的访谈记录内容来看,其并未承认存在违纪情形,有鉴于此,被告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纪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表示其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短期激励奖金即系管理奖金(MBO),按照一年工资的10%计算;6、被告表示其向原告支付的44,380元已包含2013年年终奖;原告表示其收到的44,380元系2013年短期激励奖金,并非2013年年终奖。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2011年至2013年是否符合年终奖及短期激励奖金的发放条件?对此,本案中系争的年终奖及短期激励奖金收入系双方约定工资之外的奖励性收入,其性质应属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激励等需要可自主决定的用于支付员工的奖励性报酬,该部分收入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均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规定执行;现录用通知以及员工手册均明确载明了年终奖及短期激励奖金的发放条件,故双方均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首先,关于2011年、2012年终奖及短期激励奖金,被告虽主张原告因存在违纪被处分以及绩效考核未达标的情形,但被告对此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某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符合发放2011年以及2012年终奖及短期激励奖金的其他情形,而至于被告主张其对相关奖金具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可以决定不予发放,因并无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有鉴于此,被告应按照公司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奖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以及2012年年终奖40,000元、短期激励奖金48,000元。其次,关于2013年年终奖,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发送给原告的沟通信中已明确告知2013年绩效薪酬已包含原来的年终奖,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绩效薪酬数额来看,也某低于公司关于年终奖数额的规定,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8,504元的请求;鉴于被告系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8,50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6月餐费补贴1,200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洲2011年以及2012年年终奖40,000元;二、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洲2011年以及2012年短期激励奖金48,000元;三、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洲2014年4月至6月餐费补贴1,200元;四、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周洲2013年年终奖20,000元;五、驳回原告周洲要求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8,504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