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公旭与于军德、王卫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张公旭。被告于军德。被告王卫积。原告张公旭与被告于军德、王卫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泽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旭,被告于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公旭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育苗厂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租赁属于原告的育苗厂,租期为三年,租赁费合计为5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租赁期满,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军德偿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2、被告王卫积偿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于军德辩称,其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过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已经清偿原告所有租赁费,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王卫积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张公旭与被告于军德、王卫积签订租赁育苗厂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费计款57万元,首付38万元,余款19万元,二被告平均负担余款19万元。租赁期间内,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赁费,租赁合同到期时,被告于军德尚欠原告租赁费5000元,被告王卫积尚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二被告无故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育苗厂协议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于军德、王卫积分别偿付其租赁费5000元、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军德辩称,其已经清偿原告全部租赁费,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卫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军德偿付原告张公旭租赁费5000元;二、被告王卫积偿付原告张公旭租赁费2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于军德负担25元,由被告王卫积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