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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等6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3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某甲,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某丙,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某丁,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某戊,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某己,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丈夫李某庚(1988年去世)婚后共生育四男二女,四子分别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二女分别为李某戊、李某己。六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收入稳定。原告现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六个子女对赡养问题却相互推诿,逃避责任,导致其日常生活及疾病治疗费用无法得到保证,生活陷入困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月人民币3000元(币种下同);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共同分担。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按农村风俗习惯应支付100元,医疗费用以后可以分担。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没有意见。被告李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按农村风俗其最高可以支付100元。其没有工作都可以付钱,但原告若偏心一方,若出现问题其不负担。被告李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数字化摄影报告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于1957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63年5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1965年10月17日生育三子李某丙、1970年12月5日生育四子李某丁、1953年8月8日生育长女李某戊、1956年6月18日生育次女李某己;原告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1957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63年5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1965年10月17日生育三子李某丙、1970年12月5日生育四子李某丁、1953年8月8日��育长女李某戊、1956年6月18日生育次女李某己,现六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均已出嫁。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较为困难。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医疗费用。案经审理,原告庭审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用。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李某某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六被告作为其子女均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庭审表示不要求其女儿李某戊、李某己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结合庭审情况及当地农村习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3000元缺乏���据,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每月各自支付赡养费200元。原告确患有疾病,需要治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应承担带其看病就医的义务,并共同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可根据今后原告实际治疗花费情况,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均摊。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应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起,在每月十五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赡养费人民币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