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段翠华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翠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段翠华,女,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圳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徐亚琴,女,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新市区华圳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务,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汉族,新市区华圳建筑设备租赁站职员,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街北二巷20号西安办事处三楼。负责人:孙忠杰,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女,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系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材料员,原告段翠华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简称: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厦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琴,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翠华诉称:2009年3月,我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租用我的建筑设备用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的施工。合同对租金价格、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即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被告的工程未完工,且又承建了新的建设工程,双方又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仍继续租赁使用已承租的租赁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欠付租赁费达1449523.70元,另有价值173500元的租赁物至今未归还。此外,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装卸费,对损坏的租赁物也未进行修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租赁费1449523.70元;2、返还价值173500的材料(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货物损失173500元);3、偿付违约金303262.80元;4、支付装卸费31333.90元;5、支付修理费35456.90元;6、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租赁费,因双方对租赁费尚未结算,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诉讼金额不准确,2013年及2014年的租赁费不应计算;2、关于返还租赁物,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未约定返还固定价值的租赁物;3、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4、关于装卸费和修理费,这两笔金额未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的依据不足,5、截止于本案起诉之日止,我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13.2万元,应从欠付的租赁费中扣除,6、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已付113.2万元同等金额的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如不提供就应当扣除113.2万元相应的税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09年、2010年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且双方对租赁期限,租赁单价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二、2009年的租单68张,退单55张,2010年租单101张,退单109张,证明实际租赁物所有的数量、品名、规格,租单及退单的差额就是未还的租赁物。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对于2009年和2010年的租单和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7月9日的租单实际上是一张,原告提供了该张租单的两联。对此原告认可提供了该租单的两联。本院认为上述2009年的租单68张,退单55张,2010年租单100张,退单109张,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三、原告制作的租赁费计算清单。证明2009年的租赁费是505390.46元,装卸费13392.31,维修费9691.4元,2010年租赁费292194元,装卸费9616元,维修费972元;2011年租赁费715386元,装卸费7766元,维修费22849元,配件赔偿费210元;2012年租赁费119274元,装卸费513元,维修费1552元;2013年租赁费101921.7元,装卸费46.9元,维修费182.5元;2014年租赁费67476元。一部分货物没有归还,视为丢失,对于未还数量,钢管4950.25米,每米3.84公斤,每吨3800元,共计72230元;十字扣14951个,每个5元,共计74755元;接头扣3259个,每个6元,共计19554元;转向扣809个,每个5.3元,共计4287.7元;顶丝26根,每根13元,共计338元;钢架板26个,每块85元,共计2380元。单价价款依据是市场价,没有书面的证据。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对于2012年及之前的租赁费、装卸费、维修费的金额均认可,但认为2013年租金的计算时间过长,计算到11月20日,该时间早就停工了,应当从4月1日起计算至10月30日止,因2012年之前就是每年从4月1日计算至10月30日。2014年也是时间有问题,且丢失的货物也不应当计算租金。对于2012年之前的租金等被告财务均已挂账,认可,2013年之后的不应当计算。对丢失租赁物的数量无异议,可以归还,如果返还不了,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计算。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核算出具的,无被告签字或盖章,因此,本院不做证据认证,但对于被告认可的2012年及以前的租赁费、装卸费、维修费的金额及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价款等,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租赁费数额以提退货单核算的数额为据。5、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票据,用于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向法院交纳的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出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577272元。其中5张收据,金额36万元,被告财务供应商明细帐,2014年1月20日烟草公司代付20万元,付的是转账支票。还有原告拿被告的竹架板价值是17272元,系原告应当给被告的货款,应当从租赁费里折抵。原告对36万元的收据无异议,同意折抵,对于烟草公司代付20万元认可收到了,但认为支付的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租赁费,是支付2006年双方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对于竹架板是17272元认可,同意从租租赁费中折抵。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圳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告为该租赁站业主)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合同对租金价格、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009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产生租赁费505390.46元,装卸费13392.31元,维修费9691.40元。2010年10月1日,因被告的工程未完工,且又承建了新的建设工程,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仍继续租赁使用已承租的租赁设备,用于烟草公司和仓房沟建筑工地;租赁期限2010年10月1日至租赁物全部及租赁费付清后合同终止;租赁费用(租赁单价时间均按天计算):单块面积0.3平方以上的钢模板按面积计价0.3元/平方米、单位面积0.3平方以下的钢模板按块计价0.1元/块、扣件0.015元/个、U型卡0.004元/个、顶丝0.08元/个、山型卡0.005元/个、钢架管0.021元/米、钢架板0.2元/块、阳角模0.1元/米、阴角模0.4元/米、龙门架35元/台、脚手架2元/套;租赁费自提货之日起开始计费,还货之日停止计费,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单位每个支付单位期满30天内,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须与原告核对、签收月租赁费结算清单并支付该月的租赁费;维修责任(以退单说明为准),钢模板2.0元/块、扣件0.2元/个、钢架管0.5元/根、钢架板2.0元/块、阳角模1.0元/根、阴角模1.0元/根;租赁物配件丢失毁损的,还另需支付材料费:筋片2.0元/片、扣件螺丝0.45元/个、钢模板打洞直径在12㎜以内的赔偿1.0元/洞;租赁物毁损、丢失按赔偿时新租赁物市场价的100%赔偿,在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款支付前,租金继续计算;冬季需要报停的,应向原告提交书面报停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可报停一百天整,但以前所欠租赁费未付清前,报停无效,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逾期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应按未付租赁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及时归还,不能归还的,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及时给予一次性全额赔偿,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的,应赔偿诉讼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按本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并支付诉讼至租赁物还完或赔偿款实际支付期间的租金;2009年至2010年所租货物:钢架管146397.75米、十字扣件78222个、接头扣件7589个、转向扣件3862个、顶丝9318根、钢架板64快、门式脚手架3套全部转入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除继续使用2009年租赁合同未归还的租赁物外,又陆续向原告租赁了部分租赁物。自2010年4月1日至11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292194元,装卸费9616元,维修费972元;2011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715386元,装卸费7766元,维修费22849元,丢失配件赔偿费210元;2012年4月1日至11月10日,共产生租赁费119274元,装卸费513元,维修费1552元;2013年3月15日至11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101921.7元,装卸费46.9元,维修费182.5元;2014年3月15日至8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67476元。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至今没有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4950.25米、十字扣14951个、接头扣3259个、转向扣809个、顶丝26根、钢架板26个。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租赁费,且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按钢管每吨3800元(每米3.84公斤)、十字扣每个5元、接头扣每个6元、转向扣每个5.3元、顶丝每根13元、钢架板每块85元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另查1,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2年原告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处拿走价值17272元的竹架板;2014年1月20日烟草公司代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2009年及2010年先后签订的两份《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及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亦自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二、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价格的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的租赁费505390.46元,装卸费13392.31,维修费9691.4元;2010年租赁费292194元,装卸费9616元,维修费972元;2011年租赁费715386元,装卸费7766元,维修费22849元,丢失配件赔偿费210元;2012年租赁费119274元,装卸费513元,维修费1552元,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四年的租赁费合计为1632244.46元、装卸费合计为31287.31元、维修费合计为35274.40元。对于2013年租赁费101921.7元,装卸费46.9元,维修费182.5元,2014年租赁费67476元,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对原告计算方式所得出的金额虽无异议,但认为租赁物已丢失原告不应当再计算租赁费,且计算租赁费的起止时间也有误,应自每年的4月1日起计算至10月31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部分租赁物已丢失,根据2010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毁损、丢失按赔偿时新租赁物市场价的100%赔偿,在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款支付前,租金继续计算。因此,按此约定该部分丢失的租赁物依仍然要继续计算租金,被告亦应当给付原告该部分的租赁费,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对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计算租赁费的起止时间,由于双方在2010年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计算租赁费的起止期间,仅约定冬季报停时间为一百天,也就是说,扣除报停期间,一年租赁费计算的天数应为265天(365天-100天),而原告计算2013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的3月15日至11月20日)、2014年(起止时间为2014年的3月15日至8月31日)租赁物的使用时间,均未超过26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2013年租赁费101921.70元及2014年的租赁费674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装卸费46.9元,维修费182.5元均有租赁物退单为证,且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烟草公司代被告直接支付的2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是双方2006年租赁合同的欠付租赁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06年尚欠其20万元以上数额的租赁费;第二、即使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的租赁费,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一并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解决;第三、201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地亦为烟草公司工地。因此,根据上述三方面因素,在原、被告无约定该20万元支付的是哪一笔欠款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款应系支付履行2010年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在本案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述2009年至2014年租赁费总计1801642.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7272元,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1224370.16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先由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进行赔偿,虽然原告主张赔偿租赁物的单价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因原告主张先由被告返还租赁物,返还不了才予以赔偿,也就是说赋予了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自由选择的权力,被告可以选择价款相对较低的方式履行,即如新租赁物市场价低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被告可按市场价购买后向原告返还;如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低于新租赁物市场价,被告可选择赔偿价款。因此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价格确认赔偿价款,该确认并不损害被告的实际利益。再则,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亦同意按上述方式赔偿原告的租赁物损失,并对赔偿的租赁物单价表示认可。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未付租金1449523.70元的25%计算,只主张违约金303262.80元,低于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本院依常理确认原告的损失系欠款利息的损失,根据合同“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单位,每个支付单位期满30天内,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须与原告核对、签收月租赁费结算清单并支付该月的租赁费”的约定,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应每月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但因原告未按此约定每月与被告进行核算,且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系陆续租设备亦陆续还设备,因此本院以每年租金的实际欠付的租赁费为本金,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依据银行6.15%年贷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2009年租赁费截止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最终租赁费计算截止之日),并按上述法律规定上浮30%,为345901.61元﹛((505390.46元-5万元)按6.15%的年息,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6月12日)×130%+((455390.46元-10万元)按6.15%的年息,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20日)×130%+((355390.46元+292194元)按6.15%的年息,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130%+((647584.46元-10万元)按6.15%的年息,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25日)×130%+((547584.46元-10万元)按6.15%的年息,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0月30日)×130%+((447584.46元+715386元)按6.15%的年息,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5日)×130%+((1162970.46元-1万元-17272元)按6.15%的年息,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10日)×130%+((1135698.46元+119274元)按6.15%的年息,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130%+((1254972.46元+101921.70元)按6.15%的年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9日)×130%+((1356894.16元-20万元)按6.15%的年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130%﹜。该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低于按租金1224370.16元的25%计算的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其利息损失的30%,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装卸费31333.90元及维修费35456.90元,有租赁物退单为证,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该款系原告为使本案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交纳的保全申请费,属诉讼的合理支出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不开具发票应当扣除相应税款的抗辩,因开具发票系原告的法定义务,且原告并未拒绝履行,被告可在支付租赁费时要求原告同时出具,如原告拒绝开具,被告可诉讼解决。本案涉讼的租赁合同虽系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系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其依法应当对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段翠华租赁费1224370.16元;二、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返还原告段翠华钢管4950.25米、十字扣14951个、接头扣3259个、转向扣809个、顶丝26根、钢架板26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吨3800元(每米3.84公斤)、十字扣每个5元、接头扣每个6元、转向扣每个5.3元、顶丝每根13元、钢架板每块85元的价格赔偿;三、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偿付原告段翠华违约金303262.80元;四、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段翠华装卸费31333.9元;五、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段翠华维修费35456.90元;六、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段翠华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998077.74元,收案件受理费22782.70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1772923.76元,占诉讼标的88.73%,由被告负担20215.09元受理费,原告负担11.27%即2567.61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殷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芊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