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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吕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吕某、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吕某、金某驾驶汽车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扬州邗江分部,乘隙由被告人刘某甲窃得该分部货架上的“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1.5L1瓶,“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700ML2瓶,被告人刘某乙窃得马爹利”XO(新)700ML1瓶,被告人吕某窃得马爹利”XO(新)700ML1瓶。经估价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483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吕某、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金某的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8483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吕某、金某驾驶汽车从徐州至扬州,曾到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扬州邗江分部洋酒区的事实;2、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和辨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4月3日由被告人金某驾驶汽车从徐州至扬州,后至扬州麦德龙超市洋酒区,被告人刘某甲窃得“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1.5L1瓶,“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700ML2瓶,被告人刘某乙、吕某各窃得1瓶马爹利”酒。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3日,其驾驶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汽车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吕某至扬州,后至麦德龙超市洋酒区盗窃洋酒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解某是麦德龙超市酒水主管。2014年4月3日晚打佯后在清点货架上商品时,发现缺少了5瓶酒。其中,“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1.5L1瓶、“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700ML2瓶、马爹利”XO(新)700ML2瓶。还证实上述酒的进货渠道、进货价和销售价等事实;5、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宋某是保乐力加(法国)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代表,上海分公司销售的洋酒是通过上海浦星贸易有限公司向外销售的,包括扬州麦德龙所销售的洋酒;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本案现场的具体位置、环境特征和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7、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本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一枚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左手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的事实;8、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吕某、金某辨认现场的录音录像和该分局调取的麦德龙超市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吕某、金某在麦德龙超市洋酒区盗窃进口酒的经过情况和盗窃酒的时间、物品名称、数量以及各被告人是如何盗窃的情况;9、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商品的批发许可证、送货单、配送单等,证实本案被害单位所销售的进口酒的进货渠道;10、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窃物品的价值;11、书证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扬州邗江分部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金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物的事实;12、书证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吕某、金某的自然情况;13、书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经过情况;14、书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几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15、书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吕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和释放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吕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和行政违法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吕某曾因行政违法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避免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去超市并没有实施盗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吕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自己及其他三人仅是去超市逛逛,并没有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4月3日上诉人刘某甲参与盗窃的事实得到原审被告人吕某、金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和原审被告人吕某辨认作案现场的录音录像证实,并得到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扬州邗江分部进口酒区域监控视频的印证。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和行政违法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吕某曾因行政违法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避免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夏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