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禄与上海德赞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禄,上海德赞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55号原告何禄。被告上海德赞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陆忠华。原告何禄与被告上海德赞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禄、被告上海德赞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陆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禄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迎薰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出卖人,通过被告居间与案外人严某(买受人)签订了《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5万元(人民币,下同)。但因其时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证,而被告作为居间方又未尽到先期调查和审核义务,故导致协议中约定的系争房屋面积与最终产证面积不相一致。后严某以定金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交易不成系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均无过错,故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预约关系。后原告向被告索回保证金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被告上海德赞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确认收到原告交由其代为保管的2.5万元保证金,但导致买卖双方最终交易失败的过错方并非被告,故不同意向原告全额退还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良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迎薰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89.4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0.2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9.17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46.82平方米。后原告欲出售系争房屋,经被告居间,于2014年4月26日与案外人严某(买受人)签订《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系争房屋面积为89.42平方米,净到手价为255万元,严某一方应于2014年4月26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并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双方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原告收取严某购房定金5万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4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于原告名下(另一权利人为案外人聂彬),相应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36.10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46.82平方米。严某获悉后,遂不愿购买系争房屋,故于2014年8月14日将出卖人何禄(本案原告)、聂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协议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将房屋地下建筑面积一并计入有证面积,与《定金协议》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89.42平方米有较大差异,并非原、被告能够预见及控制,不存在被告隐瞒房屋面积的事实。虽然有证面积的增加并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房屋总成交价,但无疑增加了原告的物业持有成本,也不符合原告购房的本来意愿。现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系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故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预约关系,并由何禄(本案原告)、聂彬返还严某定金5万元。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以上事实,由《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89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居间与买受人严某就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了《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后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系争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后买卖双方就系争房屋成立的房屋买卖预约关系经法院判决解除,致三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亦无法继续履行。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而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收取原告2.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该款项在原告与买受人严某的房屋买卖预约关系解除及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现被告利用经手上述款项的优势地位拒不返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德赞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禄2.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何禄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上海德赞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