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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苗丽丽诉党永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党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8日生一女叫党**。因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又无共同语言,致使沟通困难,且被告经常酗酒,暴力倾向严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党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党**由我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党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对于原告所说的经常酗酒、暴力倾向严重等情况不属实,街坊邻居都知道被告是什么人。偶尔原、被告有冲突被告才打原告,打也是一捶半打,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鼻青脸肿。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苗某某和被告党某某是合法夫妻并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党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党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于2013年3月14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18日生一女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对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