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裴立红与被告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立红,王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裴立红被告王志平原告裴立红与被告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立红、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立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志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2013年7月3日从原告手借人民币74000.00元;2013年7月7日从原告手借款人民币74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从原告手借款人民币38300.00元。因原告目前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就是拖着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6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裴立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其利息。被告王志平口头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跟原告借了100000.00元,约定4分钱利息,打了一年的利息就是148000.00元,然后148000.00元又加的利息又打了一张38300.00元,一共就是186300.00元。被告承认这些钱,也愿意还,但是现在手里没钱,现在还不上,被告不能再给原告利息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1、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裴立红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借款人王志平2013年7月3日(注:如有急用裴立红随时可将此款收回)。2、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裴立红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借款人王志平2013年7月7日(注:如有急用裴立红随时可将此款收回)。3、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裴立红人民币叁万捌仟叁佰元整,¥38300.00元。借款人王志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志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个借条属实,都是被告亲笔书写的且按了手印,但被告只跟原告借了100000.00元,其余的都是利息。被告算过利息,有算利息的单据,但今天没带无法出示,以后不再向法庭出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裴立红出示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表示认可,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志平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裴立红借款人民币74000.00元,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注明如有急用原告裴立红随时可将此款收回。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志平又向原告裴立红借款人民币38300.00元,借条上亦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志平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平向原告裴立红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平称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其余的都是利息,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王志平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应以原告明确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立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86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00元减半收取2013.00元,由被告王志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