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林升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升明(又名林昇明,林和香),农民。2010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升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升明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林升明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于治国租住的房间,采用尖嘴钳将房间门锁撬开入室盗走房内现金和一个硬币罐共计人民币6300元;2、2014年7月4日晚至次日凌晨9时30分许,被告人林升明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路80号李贵德租住的出租房,撬开大门和卧室的门入室盗走存入于抽屉的人民币5200元;3、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林升明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章厝51号章全沂家中,进入一楼后杂物间门锁准备行窃时被现场抓获并移交出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升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林升明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升明辩称,其仅盗窃于治国人民币3880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林升明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于治国租住的房间,采用尖嘴钳将房间门锁撬开入室盗走失主于治国房内现金和一个硬币罐共计人民币3880元。2、2014年7月4日晚至次日凌晨9时30分许,被告人林升明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路80号李贵德租住的出租房,撬开大门和卧室的门入室盗走失主李贵德存入抽屉的人民币5200元。3、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林升明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章厝51号章全沂家中,进入一楼后撬开杂物间门锁准备行窃时被现场抓获并将被告人林升明移交出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于治国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其所租住的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被撬后,该房内被盗走现金。2、失主李贵德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晚至次日凌晨9时30分许,其所租住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路80号房间内的抽屉被撬后,被盗走现金人民币5200元。3、失主章全沂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10时许,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章厝51号家中被撬,但没有物品被盗走。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贵德之妻。2014年7月5日10时许,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路80号出租房内的抽屉被撬后,被盗走现金人民币5200元。5、现场勘险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两份,证实(1)2014年1月23日,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于治国被盗现场情况;(2)2014年7月5日,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路80号李贵德租住房屋被盗现场情况;6、手印鉴定文书,证实(1)经鉴定,刑事技术人员在于治国租住房屋内所提取的现场指纹一枚(编号:3508022014012304)与送检的林升明右手食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2)经鉴定,刑事技术人员在李贵德租住房屋内所提取的现场指纹一枚(编号:3508022014070501)与送检的林升明右手食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升明的到案情况。8、本院(2010)龙新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林升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林升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月23日、7月4日、10月1日参与盗窃并辨认盗窃于治国、章��沂两处的作案现场。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升明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升明提出仅盗窃失主于治国所租住房屋内的现金人民币3880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升明盗窃失主于治国的现金6300元的事实,仅有失主于治国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林升明所提出的异议有理,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林升明均无异议,且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9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林升明多次实���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升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升明在实施第三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升明所提出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林升明退赔失主于治国损失人民币3880元。三、责令被告人林升明退赔失主李贵德损失人民币5200元。四、随案移送的尖嘴钳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演 芝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奕(代)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