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邵×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奇,闫×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奇,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闫×,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奇、闫×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奇、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奇、闫×等人于2014年9月24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一餐厅内,酒后因结账问题与餐厅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间房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邵奇、闫×等人带到该所治安大厅内进行处置,在将上述人员带离大厅时被告人邵奇、闫×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使用锁脖子、推拽及踢踹身体等方式将多名民警打伤,致民警熊×(男,35岁,北京市人)颈部软组织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致民警王×某(男,35岁,北京市人)双上肢损伤,致民警韩×(男,42岁,北京市人)胸部软组织伤。被告人邵奇、闫×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奇、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熊×、王×、韩×的陈述,证人谢×、毕×、田×、孔×、苏×、郑×、马×、刘×、钱×、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奇、闫×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邵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奇、闫×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