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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宏福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福,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宏福,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胡国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福与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福、被告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福诉称:2010年9月30日,常青公司因与王宏福合同纠纷一案,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作出(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36号民事裁定,冻结王宏福现金180万元。该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证明常青公司的诉讼保全错误,常青公司应赔偿因保全错误给王宏福造成的损失。王宏福诉请法院判决:1.常青公司赔偿王宏福利息损失504297元(以1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将顺延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常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青公司辩称:1.常青公司因合同纠纷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常青公司不存在任何错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财产保全后,应王宏福的申请,王宏福已经提取了大部分资金,至案件执行时,保全的资金仅有640557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王宏福诉常青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合高新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常青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宏福工程款2516916.62元并支付利息(以2516916.62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常青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宏福建筑材料及7-8层模板、木支撑损失441623.5元;三、驳回王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76元,由王宏福承担18134元,常青公司承担25042元;鉴定费90000元,由王宏福承担37800元,常青公司承担52200元。宣判后,常青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合民一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合高新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青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宏福工程款1565994.79元并支付利息(以1565994.79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合高新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合高新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176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133176元,由常青公司负担69476元,由王宏福负担6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8元,由常青公司负担22868元,王宏福负担7600元。后王宏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合高新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对常青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724332元予以冻结、划拨。2010年9月30日,本院将常青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724332元划拨至本院执行账户。2010年9月30日,常青公司与王宏福因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宏福偿还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等1400000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各种损失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宏福提起反诉,要求常青公司赔偿其建筑材料损失、模板、木支撑、停工损失、塔吊租赁费、购买原材料损失、临时设施费等损失1694450.9元。同日,常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王宏福的财产及银行存款18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201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宏福现金1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执行局冻结王宏福申请执行款1724332元。201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常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宏福材料损失312112.33元;二、常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宏福停工损失597674.96元;三、驳回常青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宏福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常青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50元,由王宏福负担8895元,常青公司负担11155元;鉴定费27000元,由常青公司负担14497元,王宏福负担12503元。常青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2年9月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01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常青公司和王宏福均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常青公司撤回对王宏福的起诉;准许王宏福撤回对常青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为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常青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50元,减半收取为10025元,由王宏福负担。后常青公司再次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王宏福,王宏福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反诉。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宏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青公司损失638172.82元及利息(以638172.82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常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宏福损失301094.71元及利息(以301094.71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冲抵后,王宏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青公司损失337078.11元及利息;四、驳回常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宏福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960元,减半收取为6980元,由常青公司负担3000元,王宏福负担3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43元,减半收取为9572元,由王宏福负担。宣判后,常青公司和王宏福均不服该判决,均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4元,由常青公司负担8838元,王宏福负担6356元。本案诉讼中,双方均确认,2010年9月30日,常青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为1800000元,实际在本院执行局冻结的资金数额为1724332元。期间,2010年10月8日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王宏福申请)90000元;2010年12月15日,支付王宏福200000元(王宏福申请);2012年1月13日,支付金世发491300元(王宏福申请,常青公司同意);支付鉴定费27000元(王宏福申请);2012年12月5日,支付王宏福200000元(王宏福申请)。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王宏福的财产保全。2014年11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本院协助执行从该冻结的款项中划拨55800元(已经王宏福核实)。2014年12月份,支付王宏福243617.89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010年10月2日-2010年12月25日为5.1%、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为5.35%、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5日为5.6%、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6日为6.31%、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为6.1%、2013年4月5日后为5.6%。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王宏福的申请、瑶海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诉中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者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处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偏差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常青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得到全面执行,故其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诉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性。但其在申请保全的数额方面,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该案经两审终审最终判决王宏福应赔偿常青公司损失638172.82元及利息,加上合理偏差,共计约800000元,常青公司保全金额超出该数额的部分924332元(1724332元-800000元),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了不合理的偏差,应属于常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该部分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由此给王宏福造成的利息损失,常青公司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结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损失为56123.83元,常青公司应赔偿给王宏福。王宏福诉称常青公司错误冻结其资金18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宏福要求常青公司赔偿其损失504297元,对其中的56123.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福损失56123.83元;二、驳回原告王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8元,减半收取为4109元,财产保全费2826元,合计6935元,由原告王宏福负担6172元,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利息计算明细常青公司申请冻结王宏福资金为1724332元,扣除生效判决确定的王宏福应当赔偿给常青公司的损失638172.82元及利息,加上合理偏差,共计约800000元,按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智能办案系统利息快速计算法计算一、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8日,本金924332元,年利率5.1%,利息为1047.58元;二、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15日,本金834332元(924332元-90000元),年利率5.1%,利息为7919.2元;三、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8日,本金634332元(834332元-200000元),年平均利率5.35%,利息为5090.51元;四、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5日,本金634332元(834332元-200000元),年平均利率5.6%,利息为5427.06元;五、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6日,本金634332元(834332元-200000元),年平均利率6.31%,利息为10117.77元;六、2011年7月7日-2012年1月13日,本金634332元(834332元-200000元),年平均利率6.1%,利息为20421.97元;七、2012年1月14日-2012年6月7日,本金116032元(634332元-27000元-491300元),年利率6.1%,利息为2850.84元;八、2012年6月8日-2012年12月5日,本金116032元(634332元-27000元-491300元),年利率5.6%,利息为3248.9元;以上利息合计为56123.83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王宏福200000元后,已没有剩余资金,不存在利息损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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