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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河县七里海镇李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玉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河县七里海镇李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王玉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宁河县七里海镇李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得,村委会主任。被告王玉民。原告宁河县七里海镇李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台村委会)与被告王玉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台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台村委会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李台村东至坟地边,西至东排干路边,南至公路边沟,北至中学路边土地共计8.849亩,承包日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在承包期间原告按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在承包期满,2014年11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期满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土地退还给原告,现在公告期限已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所耕地,被告不听劝阻,并耕种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所种耕地8.849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到期;2、2014年11月12日李台村委会发布的通告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王玉民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自己承包的土地是前任村委会为发展葡萄种植,承包给被告的葡萄地,每次合同到期后,都由被告继续承包。这次村委会也不应收回。二、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不同意退还土地。被告王玉民提供证据有: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承包了李台村葡萄地8.849亩,转包给自己2亩,自己同意继续承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通告,承认��到过,不同意交还承包地。该通告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并有宁河县七里海镇李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玉民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证人的证言,其证明目的是被告王玉民承包诉争土地,并耕种至今,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玉民的承包人身份无异议,且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经两委班子研究,村党员、村民代表会通过,将本村东号外土地对本村村民公开发包。通过公开发包与乙方达成协议,合同条款如下:一、承包地面积为8.849亩。四至:东至坟地边,西至东排干路边,南至公路边沟,北至中学路边。承包年限为两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二、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0元,两年共计8849元。承包费自合同签订时起由乙方一次性交清。三、在承包期限内,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电源、拉水、打药。如乙方需要利用机井,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价格为每小时40元。四、乙方只限于搞农业种植,包括葡萄及旱田。乙方不得种植水性作物,及经营与种植业无关的各种项目。五、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占地,乙方需无条件服从。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得,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种植期间如遇各种不可抗力的灾害,甲方不负承担任何责任。六、上浮签订本协议时起合同生效,如一方违约,对方赔偿所有损失。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证部门存档一份。甲方(盖章)七里海镇李台村村委会(七里海镇李台村村委会签章,法定代表人王玉得签字,乙方(签字)王玉民(王玉民签字并按手印)。鉴证部门(盖章)宁河县七里海镇经营管理站承包合同鉴证章、宁河县七里海镇法律服务所。2012年11月5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租金8849元,原告将承包范围内土地交付给被告王玉民种植葡萄。2014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玉民仍占用原告发包的土地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基础之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至2014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互相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当协助发包人退还承包土地。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发包土地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东至坟地边,西至东排干路���,南至公路边沟,北至中学路边承包地8.849亩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所占用原告宁河县七里海镇李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8.849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东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庆福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