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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疏附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疏附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武,该公司经理。被告: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吐地·库尔班,职务不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疏附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疏附县胜利路10号。负责人:付志强,职务不详。原告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疏附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03元,由原告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余款900.0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新宏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 晓 莉人民陪审员 戴 景 军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